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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12行审60号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江平、祝锦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局干部。被申请人镇江市十里长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彩云。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长山村第二十村民2887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处以罚款人民币49840元。”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规定的义务。2016年6月3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准予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参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三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本院不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德文审 判 员  夏 莹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