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绍淳与李勇、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淳,李勇,侯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55号原告:陈绍淳,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郑昭荣,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侯均,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原告陈绍淳诉被告李勇、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淳及委托代理人郑昭荣、被告李勇及侯均委托代理人陈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均是李勇的舅舅,两人合资在搞工程承包。2010年6月至8月间,被告李勇和侯均因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共借欠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并于2010年8月4日由被告侯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个月还完本金,另外在第三个月内付600000元固定利润。2010年,被告侯均与李勇向原告偿还了650000元的本金后,余欠350000元一直未还,所承诺的固定利润也未向原告兑现。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以侯均名义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确认借欠本金350000元,利息600000元,并于六个月内还清。2014年3月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两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违背还款承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依约承担偿还责任和违约责任,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李勇、侯均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2.判令被告李勇、侯均支付利息600000元(对2014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8月4日借条;3.2014年1月23日借条;4.欠条。两被告辩称:1.关于350000元的本金余额问题。被告侯均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日向原告母亲陈锡卿银行帐户还款共计100000元,因此,目前所剩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50000元。2.关于共同借款问题。该笔借款是被告侯均于2010年期间用于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向原告的借款,在2010年8月4日即借款发生之时,被告侯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为被告侯均本人借款,并由被告侯均本人签名。其后陆续偿还原告的750000元借款,也是由被告侯均本人偿还。另外,在2014年1月23日,被告侯均向原告出示的借条中也再次明确350000元为侯均本人借款。因此,被告李勇并非共同借款人、未参与借款也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经营,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关于2014年3月5日欠条问题。2014年3月5日,签名为李勇、侯军的35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并非侯均本人签名,其笔迹与前两张借条笔迹对比,完全不一致,而且侯军的“军”字与被告侯均的“均”字不一致,并且原告从未向李勇提供过35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从未发生。4.关于600000元利息问题。原告请求的600000元利息未明确为借款期内的利息或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超过年利率6%以外的利息,应不予支付。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侯均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被告侯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8月4日共借到陈绍淳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作为投入工程经营成本。本人承诺在两个月内还完本金壹佰万元正。另外在第三个月内付陆拾万元作为工程利润回报给陈绍淳。特此承诺。2010年8月4日。借款人:侯均。”2014年1月23日,被告侯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1年7月借到陈绍淳人民币大写本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利息共计陆拾万元(¥600000)。本人承诺明天搬走金钟花园住房一套,地下单车房在春节后一个月内搬走。此笔款项六个月还清。借款人:侯均。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5日,被告李勇、侯均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李勇、侯军欠陈绍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李勇、侯均。2014年3月5日。”另查,被告侯均于2014年6月4日与6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母亲陈锡卿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合共10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侯均是被告李勇的舅舅,两被告一起合伙做工程,借款时是两被告一起向原告借的,有部分借款是原告亲自送到工地让被告李勇签收的。由于当时被告李勇在工地做具体管理工作,因此2010年8月4日和2014年1月23日的《借条》均是被告侯均所写,确认截至2014年1月23日两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50000元。2014年3月5日的《欠条》为被告李勇所写,其中被告侯均的签名及指模均是被告李勇替代签名和捺印,但被告李勇当时有打电话和被告侯均确认,不存在原告胁迫被告李勇书写《欠条》的情形。《欠条》中载明的350000元与2014年1月23日被告侯均书写的《借条》中载明的350000元是同一笔借款。被告侯均的确于2014年6月4日及6月6日向原告母亲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两被告于庭审中称,借款是被告侯均本人的借款,与被告李勇无关。当时是原告七人到被告李勇家中胁迫李勇写下《欠条》的,《欠条》签订之后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李勇支付过350000元借款,借款根本没发生。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两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借款本金尚有25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关于600000元利息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侯均于2010年8月4日出具《借条》时明确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及应向原告支付600000元作为工程利润,而2014年1月23日被告侯均在已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时,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上述两张《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及原、被告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互引证,已形成证据链,虽然两张《借条》中关于600000元的名义称呼不一,但两者性质均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所收取的收益,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侯均于借款时已就案涉借款支付利息600000元达成一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2010年,截至2014年被告侯均还款650000元时,原告主张被告侯均支付利息600000元未超过上述规定中关于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被告李勇的责任问题。两被告主张被告李勇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方签署2014年3月5日的《欠条》,但两被告并未报警或向法院起诉,亦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被告应就未充分举证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被告李勇主张受到胁迫签署《欠条》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勇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签署《欠条》应视为《欠条》中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应对被告侯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侯均尚欠原告的利息600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勇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李勇对600000元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绍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绍淳偿还借款利息600000元;三、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侯均向原告陈绍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绍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2270元,合共15570元,由被告侯均负担11000元,被告李勇负担2570元,原告陈绍淳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张 锦人民陪审员 郝亚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