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信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713号原告信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长宇。诉讼代理人李文鑫,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良。诉讼代理人薛力源,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诉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诉讼代理人潘国强、被告金川公司诉讼代理人薛力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生”牌PC32.5级袋装水泥,按照400元每吨的价格计算。截止到2013年元月24号,原告向被告共提供有1820600元的水泥,在2013年元月24号双方进行过结算,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欠399578.75元的货款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99578.75元的货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信息、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天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天瑞公司是由信阳金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2、、产品购销合同原件、2013年元月24日收回薛建生水泥票条子汇总数即结算单原件、联系函复印件、原告自己计算被告欠款的表单2页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供应过水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薛建生、张清辉二人到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与薛建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已将所有水泥款支付给了薛建生。2、庭审后被告又补充提交了18张薛建生收水泥款的借支单及陈文忠、张小旺的证人证言,用来证实被告实际上是与薛建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将水泥款全部支付给薛建生,二位证人用来证实原告自己计算欠款的表单不属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属实,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联系函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2013年元月24号张景禄书写的结算单上加盖的金川公司工业城安置小区三区项目部的公章为椭圆形与产品购销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且该份证据上显示是收回薛建生的水泥票,落款是同意将此款转入信阳金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说明该款实际上是被告欠薛建生的,并非欠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欠款的表单被告认为该两页表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并经双方结算了合同下的水泥款,现被告称将水泥款支付给薛建生,这是被告与薛建生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来免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同时被告提交的18张借支单不真实,时隔几年借支单还很新,并且都是一个人的笔迹。对薛建生和张清辉的证言,原告认为二人关于合同的签订情况证言存在矛盾,薛建生称合同是由其用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张清辉称合同是由其给公司协商签订的,但最终是找薛建生供的水泥。陈文忠、张小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信阳金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为信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2月11日,信阳金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金川建筑公司信阳市工业城拆迁安置小区三区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生”牌PC32.5级袋装水泥,按照400元每吨的价格计算。合同由原告方的代理人李文鑫及被告金川公司工业城安置小区三区的项目经理张清辉签字,并加盖有信阳金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金川公司工业城拆迁安置小区三区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的公章为圆形并且有编号。2013年1月24日,张景禄作为收票人书写了一份“收回薛建生水泥票条子汇总数”对水泥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的总价款为1820600元,并注明凭此数结算。2013年2月6日该结算单上又书写了“同意将此款转信阳金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落款为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工业城安置三区项目部,并加盖了一个椭圆形没有编号的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工业城安置三区项目部的公章。后原告依据该结算单,要求被告金川公司支付剩余的水泥款399578.7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2013年1月24日的结算单是否是被告应当付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除去合同之外提交了一份复印件的联系函及收回水泥票的汇总数(结算单),联系函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回水泥票的汇总数(结算单)上加盖的金川公司工业城安置三区项目部的公章的名称与形状均与双方2012年2月11日签订合同时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对此公章又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该结算单的公章是被告的项目部使用的公章,故该收回水泥票的汇总数(结算单)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综合以上理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金川建筑有限公司支付399578.75元的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290元,由原告信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祥斌审判员 邹存琴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