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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3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26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方俊洲,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蔚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贝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俊洲,被告王某丙、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蔚斐、王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陈竹芬与被告王某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王蔚斐、王某丙、王某丁和原告王某甲。被继承人陈竹芬于2008年1月2日去世,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指定由原告一人继承位于宜昌市伍家区沈家店路××号房屋。现原告与被告王蔚斐、王某丙、王某丁因上述房产继承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决位于宜昌市伍家区沈家店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蔚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某丙辩称,我认为原告没有资格告我,房子是父母的,母亲2007年5月7日去世的,原告连母亲去世的时间都弄错了,这份遗嘱是伪造的,证明人和原告是一伙的,我的家庭比较困难。被告王某丁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某戊辩称,老伴去世前是我在照顾,我希望按照老伴的遗嘱执行,我希望在家养老,只有原告愿意照顾我,所以我愿意在我去世后,把我50%的房屋份额给原告王某甲。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竹芬与被告王某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被告王蔚斐、王某丙、王某丁和原告王某甲。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宜昌市伍家区沈家店路××号(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为被继承人陈竹芬与被告王某戊夫妻二人单位所分住房,1990年建成,后经房改购买该房屋,该房屋为被继承人陈竹芬与被告王某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戊名下。另查明,被继承人陈竹芬于2008年1月2日去世,2007年4月被继承人陈竹芬与被告王某戊共同立有遗嘱一份,遗嘱指定由原告王某甲一人继承位于宜昌市伍家区沈家店路××号房屋。现原告与被告王蔚斐、王某丙、王某丁因上述房产继承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宜昌市伍家区沈家店路××号(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代书遗嘱一份,证人毛某、叶某的出庭证言,宜昌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陈竹芬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宜昌旭光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宜昌市伍家岗区沈家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本案遗嘱人即被继承人陈竹芬与被告王某戊夫妻二人于2007年4月共同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由被告王某戊书写后由见证人毛某修改,再由被告王某戊将修改后的遗嘱打印出来,分别由被继承人陈竹芬、被告王某戊在遗嘱上签名、按印,见证人毛某、叶某在遗嘱上签名。被告王某丙认为遗嘱是伪造的,对遗嘱的形成时间有异议,但被告王某丙并未提交对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能够证实该遗嘱系伪造或存在明显瑕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丙的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陈竹芬立有遗嘱,根据遗嘱内容该房屋由原告王某甲继承,陈竹芬死亡后发生继承,因此被继承人陈竹芬个人享有的该房屋的50%产权份额应由原告王某甲一人继承,即宜昌市伍家区沈家店路××号房屋50%的产权应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宜昌市伍家区沈家店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50%的产权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蔚斐、王某丙、王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贝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