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727号罪犯刘飞,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224792.08元,与另一同案犯对民事赔偿总额112396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妨害公务罪,改判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司法警察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37.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刘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飞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飞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4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纬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