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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营府与谷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营府,谷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636号原告张营府,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红杰,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法照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若飞,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圣霞,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营府诉被告谷红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采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营府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及被告谷红杰的委托代理人法照辉、杨若飞(实习律师)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谷红杰醉酒驾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豫A×××××号小客车沿郑州郑尧高速往尧山方向行驶至16公里处时遇张泽园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沿此��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豫A×××××号小客车乘车人原告张水萍、楚丹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物损失、拖车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等损失为100000元。被告谷红杰辩称,根据证据清单,车物损失为60906元,但是评估价是54806元,对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拆检费和拖车施救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谷红杰醉酒驾驶豫A×××××号小客车沿郑州郑尧高速往尧山方向行驶至16公里处时遇张泽园驾驶的豫A×××××号小客车沿此路同向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两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豫A×××××号小客车乘车人张营府、张水萍、楚丹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南绕城高速大队作出第20161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红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泽园、张营府、张水萍、楚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营府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422.60元(前案已处理),并对其所有的豫A×××××号小客车进行了评估。2016年4月14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厚价估鉴(2016)8000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价为60906元。原告同时支付拆检费6000元,估价鉴定费2230元,支持拖车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70336元。事后双方未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物损失、拖车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等损失100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谷红杰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6年2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4、拖车施救费票据一份,拆检费票据一份,估价鉴定费28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及支付的拆检费、施救费、估价费等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估计鉴定结论书及其支付费用的票据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A×××××号小客车的承保者,应在交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张营府,因该事故被告谷红杰负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谷红杰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在另案中已做处理,本案不再处理。庭审中,被告对评估机构资质和结论书提��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谷红杰主张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有11000元的费用,但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证核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营府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谷红杰赔偿原告张营府财产损失68336元。三、驳回原告张营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谷红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