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赵显祥与赵亚志,路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显祥,赵亚志,路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51号原告赵显祥,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告赵亚志,女,197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路国栋,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赵显祥与被告赵亚志、路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志、路国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显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赵亚志系父女关系。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二年后还清。时至今日,原告生活困难,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的6%计算)。被告赵亚志、路国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1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赵亚志欠原告3万元整,约定二年后还清。被告赵亚志、路国栋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赵亚志系父女关系。2014年1月9日,赵亚志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借款在两年后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原告因病需用钱,故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赵亚志应当及时向原告还款,其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其偿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赵亚志未按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定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路国栋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对路国栋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亚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显祥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3万元的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显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亚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海东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