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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泽民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回族,甘肃省正宁��五顷塬乡西渠村阳台组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略)。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运管局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吴某某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执法证、被告人供述等。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02月13日9时许,正宁县运管局执法人员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县汽车站进行春运执法检查时,一辆红色尼桑牌轿车先后在正宁县汽车站门口、正宁县第一中学门口停靠,执法人员怀疑其非法运营,便上前检查,发现车内有两名乘客,且车主吴某某不能正常提供乘客姓名及住址。李某某让两名乘客下车,要求吴某某驾驶该车辆前往正宁县运管局接受调查。吴某某不予配合,李某某便打开驾驶室车门拔车钥匙,吴某某即发动车辆前行,将李某某拖行一米左右,该车因撞在运管局执法车辆头部而暂停,李某某下车,吴某某驾车离开。李某某胸部和头部软组织损伤,运管局执法车辆挡风玻璃及前保险杠被撞坏。后吴某某被正宁县运管局行政处罚2000元,吴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600元并维修了运管局车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正宁县运管局2016年春节期间值班表及执法证,证明了正宁县运管局工作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且当天系在执行公务;正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了李某某胸部和头部软组织损伤;户籍证明,证明了吴某某的自然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其当天在车站门前进行春运执法检查时,发现吴某某有非法运营嫌疑,上前要求吴某某接受调查,吴某某不予配合,当李某某打开驾驶室车门拔车钥匙时,吴某某即发动车辆前行,将李某某拖行一米左右,该车因撞在运管局执法车辆头部而暂停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认定事实相一致。4、视听资料,证明了案发全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运管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其非法营运时,拒不配合,并采用强行开车离开的暴力方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X 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