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亚睦与张坚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睦,张坚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630号原告:吴亚睦,男,196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马连生,电白区水东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张坚生,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高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谭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睦诉被告张坚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亚睦的委托代理人马连生,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睦诉称:2015年9月4日,张坚生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黄岭往云潭圩方向行驶,于16时0分途经高州市云潭镇官垌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吴亚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吴亚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亚睦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亚睦受伤后即被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9、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3、外伤性牙缺损;4、颅底骨折;5、口唇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10天,用去医疗费109615元(全部由被告张坚生支付),住院期间前30天由原告妻子赵春兰、儿子吴亚杰两人护理,此后,由原告妻子1人在护理。原告吴亚睦出院后,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道标”Ⅸ(九)级和Ⅷ(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吴亚睦与妻子赵春兰已生育有一男二女,其中次女吴晓婷于2007年5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岁4个月,尚须抚养9年8个月。原告吴亚睦自2012年5月至发生事故止,一直在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司机职务,月平均工资15000元。并在公司工地宿舍居住,有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吴亚睦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从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有吴亚睦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37),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存取款流水账等,证明原告吴亚睦自2012年5月至事故发生日止,一直在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其事故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吴亚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9615元(被告张坚生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3、护理费14000元;4、误工费62500元;5、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30192.90元/年×20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7、被扶养人(吴晓婷)生活补助费15533.48元(10043.20元/年×9年8个月×32%÷2人);8、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423783.04元。因被告张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部赔偿。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粤K×××××号小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亚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4168.04元;被告张坚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被告张坚生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被告吴亚睦受伤和粤K×××××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已向投保人赔付了4585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因投保人已支付医疗费,被告不再重复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3、护理费:护理费过高,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故应当按照2014年度农业人口可支配收入27766元/年计算护理费,即76元/天。4、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工作证明,只能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口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会: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能够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因此被告仅认可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予以认可。被告张坚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张坚生驾驶粤K×××××号小轿车从黄岭往云潭圩方向行驶,于16时0分途经高州市云潭镇官垌路段会车时靠左侧路面行驶,致该车与相对方向由吴亚睦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吴亚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6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坚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亚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坚生是粤K×××××号小轿车的法定车主。事故发生时,粤K×××××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车还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吴亚睦受伤后,当天被送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共住院治疗110天。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内容为:1、胸9、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3、外伤性牙缺损;4、颅底骨折;5、口唇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建议:1、住院时间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住院期间前30天陪护2人,以后壹人;3、出院后休息叁个月;4、加强营养;5、随诊;6、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贰万元。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09615元(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张坚生已支付9961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用去输血费1800元(原告对此不作诉请,该费用被告张坚生已支付)。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1月10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定被鉴定人吴亚睦之伤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Ⅸ(九)级和Ⅷ(八)级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5月至发生事故止,一直在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司机职务,月平均工资15000元,并在公司工地宿舍居住。其向本院提供《证明》、《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中《证明》、《分包工程(进度、结算)表》加盖的印章为“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公司万科水晶花园一期项目部办公室专用章”。原告于2007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晓婷。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014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18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坚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亚睦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坚生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为农业人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是由广州市恒域建筑工程公司万科水晶花园一期项目部办公室出具的,该证明人没有证明资格,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案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亚睦因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为109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1000元(110天×100元/天)。3.护理费,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嘱建议,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00元(30天×100元/天×2人+80天×100元/天×1人)。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Ⅷ(八)和Ⅸ(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龄至定残之日,其年龄未超过60周岁,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业人口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8371.84元[12245.6元/年×32%(伤残等级系数)×20年]。5.评残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实际费用,理应获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原告只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因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相关佐证,对原告主张其工资收入15000元/月,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其误工费可按全国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为26184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178.02元[26184元/年÷365天×(110天+4天)]。7.由于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应酌情支持7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原告的女儿吴晓婷,年满8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0年。故吴晓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69.12元[10043.2/年×10年×32%(伤残等级系数)÷2人]。原告主张15533.48元,属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亚睦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45598.34元,均属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0615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已支付),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10615元(120615元-10000元),应由被告张坚生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4983.34元(14000元+78371.84元+1900元+8178.02元+7000元+15533.48元),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吴亚睦。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4983.34元(124983.34-110000元),应由被告张坚生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吴亚睦。对超出赔偿限额部分125598.34元(110615元+14983.34元),扣除被告张坚生已赔偿的99615元,被告张坚生还应赔偿的16983.34元(125598.34元-109615元)给原告吴亚睦。由于粤K×××××号小轿车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茂名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10000元给原告吴亚睦。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6983.34元给原告吴亚睦。三、驳回原告吴亚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3020元,由原告吴亚睦负担29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吴亚睦,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林 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陈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