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怀金与严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金,严家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5098号原原告李怀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学英,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家金,居民。原告李怀金与被告严家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金诉称,2014年原、被告共同承揽建筑工程时认识,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1月26日、同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及借条各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被告严家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19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怀金现金16万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李怀金2015年11月26日”,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怀金现金19万元整,期限壹拾玖万元整,期限到2016年2月7号全部付清。借款人:严家金2015年12月3号身份证号××”;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当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2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美的商贸城开发款李怀金的现金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收款人:严家金2014年12月6日”。原告称该款中的5万元系被告向其所借,另5万元系被告承包美多商贸城建筑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后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该款项被告后又偿还了7万元,现尚欠3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未举证予以佐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家金曾两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而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或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予以偿还的保证金5万元、借款5万元计10万元,并称该款被告已偿还了7万元,因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载明的系收到美多商贸城开发款李怀金的现金10万元,收到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及保证金,故在本案中对此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严家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35万元及利息,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家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怀金借款35万元及利息(其中19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16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02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5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荣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