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冉锐、原审第三人张用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冉锐,张用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吉兵,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锐,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4日,大学文化,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陈兴嘉,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用录,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8日,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什邡市。上诉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川渝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锐、原审第三人张用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辉、张学明、代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吉兵、被上诉人冉锐及委托代理人陈兴嘉、原审第三人张用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3日更名为川渝集团公司。2010年1月26日,廖仲凯代表四川华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水路A4标段项目部、C5项目部与张用录签订了《路肩石供销协议》后,双方约定张用录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期间向项目部供应路肩石。2012年1月9日,何青春、廖仲凯向张用录出具了A4、D2标段供应路肩石总额为451091.7元的结算清单;2012年1月10日,何青春、廖仲凯向张用录出具了C5标段供应路肩石总额为163487.5元的结算清单。2012年1月17日,川渝集团公司向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分别发出了三张委托书,委托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在其公司承建的什邡市公路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剩余工程款中向张用录支付C5标段路沿石机械、材料及人工费112000元、D2标段水稳层材料费256427元、A4标段路肩石施工机械、材料及人工工资100310元材料款,共计468737元。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仅向张用录代为支付了130000元。2014年8月3日,张用录向川渝集团公司出具了收到其公司员工廖辉庭支付的50000元现金的收条一张。2014年9月23日,张用录向川渝集团公司出具了收到其公司员工廖辉庭支付的现金6000元、45000元的收条各一张。2014年9月24日,张用录向川渝集团公司出具了收到其公司员工廖辉庭支付的现金1300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11月12日,张用录向刘友明出具了“今借到刘友明人民币6万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正),刘友明可收取什邡交通灾后重建项目C5,D2项目欠张用录的材料款以及收取廖辉庭欠张用录的其他欠款作为还款。借款人:张用录.2014年11月12日”一份;2014年12月13日,刘友明向川渝集团公司出具了“2014年11月12日,本人向张用录出借60000元(陆万元)。现收到廖辉庭替张用录的还款60000元整(陆万元)。此款用于抵消什邡交通灾后重建项目C5、D2标段欠张用录的材料款。(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刘友明。2014年12月13日”一份。2015年春节前,川渝集团公司向刘友明支付了10000元用于抵消其公司所欠张用录的材料款。2010年6月10日,张用录向冉锐出具了“今借到冉锐现金人民币: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注借款利息为年息24%计算,借款人:张用录.2010年6月10日”的借条一张。2014年6月10日,冉锐与张用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用录自愿将其在川渝集团公司的债权484579.2元及利息转让予冉锐收取,用去抵偿所欠冉锐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如冉锐根据与川渝集团公司的实际结算,川渝集团公司所欠张用录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张用录所欠冉锐的借款本息,不足部分张用录应承担归还清偿责任。同日,张用录向川渝集团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冉锐向川渝集团公司出具了《关于债权转让的函》,要求川渝集团公司务必于2014年7月10日前具体与其结算所欠债权转让人张用录的材料及工程款本息,并按结算金额给付予冉锐。2014年6月30日,四川省什邡市公证处根据张用录的申请,对川渝集团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债权转让的函》、《结算清单》、《委托书》、《路肩石供销协议》、《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7月初,川渝集团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债权转让的函》等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7月4日向冉锐作出了关于债权转让的回函。2014年12月31日,冉锐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川渝集团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484579.2元,并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川渝集团公司承担。原审认为,冉锐提交的两份结算清单上没有川渝集团公司加盖的印章,且张用录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何青春、廖仲凯系川渝集团公司的员工并代表川渝集团公司与其进行的结算。因此,对冉锐提交的两份结算清单不予认可。由于川渝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经其公司初步核算,欠张用录材料款468000元,故认定张用录对川渝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为468000元,川渝集团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张用录的材料供应款尚未结算,张用录是否享有川渝集团公司债权尚不确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张用录对川渝集团公司享有债权,且张用录于2014年6月30日以EMS快递形式向川渝集团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债权转让的函》等法律文书,川渝集团公司自认在2014年7月初收到了上述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7月4日向冉锐作出了关于债权转让的回函。因此认定冉锐与张用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川渝集团公司主张冉锐与张用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基础债权是否存在不确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川渝集团公司与张用录对于2012年2月左右,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接受川渝集团公司的委托,向第三人张用录代为支付了材料款13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对此予以认定。川渝集团公司提交了张用录于2014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公司除委托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向张用录代为支付了材料款130000元以外,还在2012年4月-2013年1月期间,向张用录支付了不低于100000元的现金,但是张用录在庭审中主张其只收到了60000元,由于川渝集团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公司在2012年4月-2013年1月期间还支付了张用录不低于100000元的现金,因此只认定60000元。综上,认定川渝集团公司在冉锐与张用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总共支付了张用录材料款190000元,下剩材料款278000元。由于冉锐与张用录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川渝集团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关于债权转让的函》等法律文书之后,就应该向冉锐支付下欠的材料款,而不应该再向张用录支付。川渝集团公司在知道债权转让事宜后尚欠张用录材料款278000元,其公司明知应向冉锐支付下欠材料款但仍然继续向张用录支付,张用录也明知其对川渝集团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冉锐,但仍然接受川渝集团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因此,川渝集团公司及张用录应当连带支付给冉锐材料款278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张用录支付。由于冉锐在本案中未向张用录主张权利,因此,冉锐可另案向张用录主张权利。冉锐主张川渝集团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川渝集团公司与第三人张用录并未书面约定支付材料款的利息,且冉锐向川渝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函》中主张川渝集团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前与其结算下欠的材料款。因此,冉锐主张川渝集团公司自201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川渝集团公司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冉锐支付债权转让款27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冉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冉锐承担2427元,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32元。宣判后,川渝集团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两份结算清单不予认定正确,因此,冉锐与张用录之间的482579.2元债权转让没有合法依据,该转让行为无效;川渝集团公司与张用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确定,一审认定川渝集团公司对张用录负有468000的债务于法无据;川渝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支付给张用录不低于10万元现金,一审仅认定6万元;冉锐与张用录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以此达到收取双份钱的目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冉锐答辩称:《路肩石供销协议》的签订人是廖仲凯,结算也是廖仲凯,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上诉人并以此向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出具委托,委托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向张用录付款468000元。上诉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就不应该再向第三人付款了,上诉人已经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属于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用录陈述:上诉人在供销协议上盖章了的,我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供货,此后也是按照协议约定单价结算的。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仅向我支付了13万元。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二审查明,川渝集团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2014年8月2日张用录出具给川渝集团公司的《承诺及情况说明》,该《承诺及情况说明》载明:四川华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四川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开具委托,向张用录支付材料款项,欠款总额肆拾陆万捌仟元。委托开具以后,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已经向张用录支付了一些款项;另外,项目内部承包股东廖辉庭以及委托赖继辉、杨涛等向张用录支付了不低于10万元(壹拾万元)现金,具体金额待双方结算。张用录在庭审时对该证据质证时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总金额是614579.2元,而不是46.8万元,只是被告委托交通局支付的是46.8万元,13万元是交通局支付给我的,但在情况说明中写了支付不低于10万元并没有支付,当时只支付了6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川渝集团公司对与张用录之间存在的《路肩石供销协议》并无异议,仅称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两份结算清单上没有川渝集团公司的签名或盖章,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人不是川渝集团公司的职工或代理人。川渝集团公司对该两份结算清单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亦没有认定该事实。冉锐及张用录对此亦没有提出上诉。但在2012年1月17日,川渝集团公司出具给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的三份委托书中,载明委托支付的金额为468737元。由此可以证明,至2012年1月17日止,张用录至少对川渝集团公司享有468737元的债权,该468737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此后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向张用录支付了13万元,廖辉庭等人也向张用录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川渝集团公司对该468737元债务已全部履行。因此,2014年6月10日,张用录作为债权人,将其对川渝集团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冉锐,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于2014年7月4日前到达川渝集团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自到达债务人川渝集团公司时即对川渝集团公司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川渝集团公司对张用录所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冉锐主张。因此,川渝集团公司在债权转让之前所支付给张用录的款项及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代为支付给张用录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张用录在2014年8月2日的《承诺及情况说明》中自认“廖辉庭以及委托赖继辉、杨涛等向张用录支付了不低于10万元(壹拾万元)现金”。虽然张用录在一审庭审中称“廖辉庭以及委托赖继辉、杨涛等向张用录支付了不低于10万元(壹拾万元)现金”的10万元并没有支付,当时只支付了6万元。但张用录为此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该10万元不是债权转让之后支付的,故川渝集团公司可以主张该10万元和什邡市交通建设发展公司支付的13万元在468737元的债务中予以扣减。至此,川渝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给冉锐的金额为238737元。债权转让之后,川渝集团公司所支付给张用录的款项性质及数额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川渝集团公司与张用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存有不当,导致裁判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冉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冉锐支付2387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冉锐承担2500元,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冉锐承担1000元,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7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