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翼城县盛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明明、翼城县双峰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翼城县盛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翼城县双峰建材有限公司,高明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2民初82号原告:翼城县盛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法定代表人:宋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文,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翼城县双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法定代表人:杨明霞。被告:高明明,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翼城县盛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城盛明贷款公司)与被告翼城县双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城双峰建材公司)、被告高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翼城盛明贷款公司诉称:被告翼城县双峰建材有限公司、杨明霞于2013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限两个月,被告高明明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未能偿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翼城双峰建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1月14日起的利息87120元;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被告高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翼城盛明贷款公司不能向本庭提供被告高明明的准确信息,导致本案在立案后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翼城县盛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冶亮人民陪审员 高香萍人民陪审员 裴红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