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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晨娟与平湖市安康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娟,平湖市安康大药房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9号原告:徐晨娟。被告:平湖市安康大药房。住所地: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宏建路****号。代表人:黎敏。委托代理人:丛恒笙,系被告员工。原告徐晨娟与被告平湖市安康大药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丛恒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委托上海巨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宏建路1918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月租金26元每平方米,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租达成协议,被告却一直占用上述租赁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腾退,但被告至今未腾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起解除;2、被告腾空并退还给原告位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宏建路1918号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租金7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不愿意腾退房屋,要求以月租金4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继续租赁房屋。原告强行将被告的租赁房屋关门了三天。被告不同意2016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月租金70元每平米计算。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有租赁权的上海巨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就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证明书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本案原告。3、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购得了涉案房屋。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对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无异议,对证明书有异议,证明书不是当初形成的,是最近才形成的,证明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原告购买涉案租赁房屋的时间是在2015年,存在严重误差,说明证明书是伪造的,上海巨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告诉被告其是帮房东租赁房屋,形式是以租代卖,上海巨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十年的租赁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无异议,经审核,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中的证明书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明书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巨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平湖尚锦花园“休闲综合街”35号楼1918号一层商铺,即平湖市钟埭街道宏建路1918号房屋,用于经营药房、保健品等,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95.9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月租金标准为26元每平方米,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时,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签订续租协议,但应当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签订,否则有权出租给第三方,合同期满之日,被告应搬离承租的房屋,将房屋按其性质使用前的状态交还。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另查,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平湖市钟埭街道宏建路1918号房屋,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对该房屋进行了所有权登记,登记建筑面积为95.97平方米。又查,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被告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续租协议。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本院认为,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巨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上述房屋租赁期间内,从平湖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得涉租房屋取得所有权,并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在租赁合同届满后,原、被告未能就涉案房屋签订续租协议,但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之日或被解除合同三日,被告应搬离承租的房屋,如逾期搬离,每拖延一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日五倍计算房屋使用费,系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现被告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是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房屋占有使用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月租金7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缺乏相应依据,但被告表示要求以月租金4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继续租赁涉案房屋,故本院按照月租金4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安康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平湖市钟埭街道宏建路1918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徐晨娟;二、被告平湖市安康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晨娟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4318.65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徐晨娟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告徐晨娟负担129元,由被告平湖市安康大药房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 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骏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