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某与被执行人郭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779号申请执行人姚某,女,汉族,1979年2月6日生。被执行人郭某,男,汉族,1978年3月23月生。姚某申请执行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玄锁民调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工作,无收入。现尚未执行到位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合计14700元。已将被执行人郭某纳入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局局长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玄锁民调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焦宜春执行员 王正顺执行员 丁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筱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