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卓娅与郭爱华、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娅,郭爱华,丽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初897号原告:卓娅,女,���伯族,系察布查尔县居民。被告:郭爱华,女,锡伯族,系察布查尔县居民。被告:丽娟,女,锡伯族,系察布查尔县居民。原告卓娅诉被告郭爱华、丽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娅、被告郭爱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娅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郭爱华借我现金40000元,是在被告郭爱华的店里给的现金,月息约定为25‰,被告郭爱华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丽娟提供担保。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爱华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爱华辩称,借款属实,但之前已支付了一些利息,且原告将我偿还的利息用于清偿第一次借款的利息及本金,还有部分用于清偿韩晓燕的利息。我同意由我本人清偿该笔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我先把其他的债务清偿完毕后才能清偿该笔债务。被告丽娟辩称,我给被告郭爱华提供担保属实,我本人没有用这笔钱,我认为该笔借款应当由郭爱华来清偿,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郭爱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25‰,被告郭爱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卓娅现金40000元(肆万元),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借款人处由被告郭爱华签名,担保人处由被告丽娟签名。被告签名下面书写”若郭爱华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丽娟自愿替郭爱华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爱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郭爱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由被告丽娟提供担保,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爱华、丽娟应承担给付之日。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随时请求借款人返还。为此,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爱华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0‰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丽娟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也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案借款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为此,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丽娟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尚未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丽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卓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丽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爱华、丽娟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