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威远金凤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威远金凤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茂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0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威远金凤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白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晓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翔龙山报社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蓝权,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茂衡,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威远县龙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省威远金凤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凤凰陶瓷公司)诉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陈茂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川10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威和朱先友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和蓝权、第三人陈茂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第三人陈茂衡系原告金凤凰陶瓷公司的职工,从事粉料岗位工作。2015年7月6日,第三人陈茂衡不慎摔伤。第三人之伤经威远王氏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软组织损伤。2015年7月6日,第三人陈茂衡之妻曾光群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经依法受理、调查、举证告知,于8月31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6-4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9月7日、9月8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6-45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陈茂衡摔伤的地点是在四川省威远朝阳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食堂(简称朝阳食堂)门口还是在其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证人钟有全在2015年7月8日的调查笔录陈述其未在��阳食堂看到过第三人,第三人在7月6日凌晨2点左右离岗未回车间,直到天亮才知道第三人摔伤,而在庭审中,第三人陈茂衡申请证人钟有全出庭作证,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第三人于2015年7月5日晚11时40分左右上夜班,7月6日凌晨2时左右第三人陈茂衡在朝阳食堂门口不慎摔伤,其将第三人陈茂衡扶进食堂吃夜班饭并接陈茂衡回粉料车间的事实,证人钟有全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证人钟有全出庭作证的证言与罗伦书、蒋孝伟、朝阳食堂老板李学英、林仁智的证言及陈茂衡本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人钟有全对于其在7月8日的陈述能够做出合理解释,综合评判证人钟有全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左右,第三人陈茂衡去原告厂区附近的朝阳食堂吃夜班饭,在食堂门口不慎摔伤,其是��解决必要生理需要,应视为是在工作场所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内摔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家中上厕所摔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威远金凤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律依据;2.陈茂衡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王氏医院诊断证明、劳动合同;3.工伤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及回复;4.原告金凤凰公司对钟有全、李学英、罗伦书、林仁智、蒋孝伟及第三人陈茂衡的调查笔录;5.市人社局对证人李学英的调查笔录;6.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陈茂衡的调查笔录;7.王氏骨科医院的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8.证人钟有全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官兴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内人社工决[2015]6-4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审被告以上2-9项证据证明第三人陈茂衡2015年7月6日凌晨2点左右在厂伙食团吃加班饭时摔伤,并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审原告金凤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2.威远王氏医院病历;3.原告金凤凰公司对陈茂衡的询问笔录;4.原告金凤凰公司对钟有全的询问笔录;5.原告金凤凰公司对蒋孝伟的询问笔录;6.原告金凤凰公司对罗伦书的询问笔录;7.原告金凤凰公司对林仁智的询问笔录。原审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陈茂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伤,而是在家中摔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错误。第三人陈茂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氏医院的情况说明;2.录音录像光盘一张;3.钟有全的证明。4.证人钟有全、曾建琴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陈茂衡于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去朝阳食堂吃夜班饭的途中不慎摔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金凤凰公司上诉称,第三人的住院病历中显示第三人陈述其受伤的原因是在家上厕所时摔伤,另外证人林仁智证实是其在早上下班出厂门口时,看到第三人在公交站,送第三人到医院,在去医院路上遇到第三人的妹妹和妹夫,证人钟有全、罗伦书、蒋孝伟等均证实,未看见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故第三人陈茂衡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中受伤。证人钟有全前后三次证言反复��常,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采信其出庭作证证言,并认定其出庭作证证言与罗伦书、蒋孝伟、林仁智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同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6-459号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陈茂衡述称,根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陈茂衡是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左右,第三人陈茂衡去上诉人金凤凰公司厂区附近的朝阳食堂吃夜班饭途中不慎摔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认定:虽然2015年7月8日证人钟有全在上诉人调查时的陈述内容与其在原审中当庭陈述内容,及其在2015年7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的内容不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规定,证人钟有全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言效力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言的效力,且证人钟有全已对其陈述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的原因给出了合理解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又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李学英的询问笔录以及上诉人对林仁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左右,第三人陈茂衡去原告厂区附近的朝阳食堂吃夜班饭途中摔伤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证人钟有全出庭作证证言予以采信正确,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采信钟有全出庭作证证言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虽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威远王氏医院的病历中记载第三人在家受伤的事实,与之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其调查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但威远王氏医院的病历记载第三人在家受伤事实是根据第三人陈述而形成,第三人已提供威远王氏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的合理解释,且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其调查的陈述与李学英的询问笔录以及林仁智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均证明威远王氏医院病历中记载第三人在家受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威远王氏医院病历记载第三人受伤过程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证据认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原审其他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凌晨2时左右,第三人陈茂衡去上诉人金凤凰公司厂区附近的朝阳食堂吃夜班饭途中不慎摔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在加夜班期间就近就餐是为解决生理之需,就餐地点应视为延伸的工作场所,故第三人在加夜班期间就近就餐过程中跌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威远王氏医院病历的认证错误,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威远金凤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胡 春审判员 蒋卫东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