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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蒋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蒋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369号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善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青松,该公司员工。被告:蒋静。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与被告蒋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青松及被告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蒋静与原告天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天安公司承租天安宾馆,租期为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70万元,之后每年递增3万元。但被告蒋静从第三年开始拖欠租金,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蒋静累计拖欠租金178.083万元,经原告天安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天安公司认为,被告蒋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蒋静立即向原告天安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78.08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审理中,原告天安公司经核实,确认被告蒋静尚欠2013年度租金4万元,2014年度67万元,2015年度82万元以及2016年度的租金分文未付。其中,2014年原告天安公司将天安宾馆一层房屋出租给交通银行,因交通银行装修给被告蒋静造成经营损失,经与被告蒋静协商后原告天安公司同意减免租金26万元;因将原由被告蒋静使用的洗衣房另行出租给交通银行,经与被告蒋静协商后原告天安公司同意每年减免租金5万元,2014年至2017年1月31日共计3年15万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蒋静支付原告天安公司租金10万元。据此,原告天安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蒋静立即向原告天安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109.083万元(4万元+67万元+82万元+2016年2月租金7.083万元-26万元-15万元-1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蒋静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8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的租金。被告蒋静答辩称:被告蒋静承租天安宾馆及租金标准属实。但被告蒋静未按约支付租金是因为原告天安公司的行为使被告蒋静的经营陷入困境:一是被告蒋静承租天安宾馆时,原告天安公司曾承诺其客人都入住天安宾馆,但自2013年开始原告天安公司以距公司路程较远为由不再安排客人入住,给被告蒋静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二是2014年原告天安公司将天安宾馆一层房屋出租给交通银行,交通银行装修的声音很重,从早上6点直到晚上10点,造成被告蒋静无法经营,天安宾馆处在停业状态。交通银行装修结束宾馆恢复营业后,老客人不来入住,新客人又少,致使被告蒋静很难继续经营。因此,被告蒋静向原告天安公司董事长反映要求减免租金,董事长也答应减免。现被告蒋静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对其尚欠2013年度租金4万元、2014年度67万元、2015年度82万元、2016年度的租金尚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应当扣除下列项目:一是交通银行装修给被告蒋静造成的损失,当时交通银行承诺赔偿被告蒋静36万元,可用于抵扣原告天安公司的租金;二是原由被告蒋静使用的洗衣房出租给交通银行的租金10万元/年,应由被告蒋静享有,不同意与原告天安公司平分租金;三是被告蒋静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原告天安公司租金1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蒋静(合同中称“乙方”)与原告天安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天安公司租赁位于象山县天安路162号三至五层及靠西边朝南两间街面房的天安宾馆,租期为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租金标准为第一年70万元,之后每年递增3万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1月、7月下旬支付。该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1项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的”。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安公司按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蒋静经营,被告蒋静亦向原告天安公司支付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租金。但从2013年开始,被告蒋静就未按约支付原告天安公司租金,其中,2013年度尚欠租金4万元,2014年度尚欠67万元,2015年度尚欠82万元,2016年度的租金尚未支付。2016年4月19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蒋静支付原告天安公司租金10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被告蒋静致函原告天安公司请求减免部分租金,该函中载明:“2014,我付现金6万,加上交通银行赔偿款26万,洗衣房转租交通银行获5万,租金共支付37万,余下34万希望集团领导酌情减免。”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本案中,被告蒋静租赁原告天安公司的天安宾馆进行经营,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天安公司支付租金,但被告蒋静从2013年度开始拖欠原告天安公司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天安公司请求解除与被告蒋静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蒋静在审理中亦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静欠付的租金,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被告蒋静因交通银行装修可抵扣的租金金额是26万元还是36万元;二是被告蒋静因原告天安公司将洗衣房另行出租给交通银行可抵扣的租金金额是每年5万元还是每年10万元。对此,被告蒋静于2015年2月向原告天安公司的致函中明确陈述:“2014,我付现金6万,加上交通银行赔偿款26万,洗衣房转租交通银行获5万,租金共支付37万,余下34万希望集团领导酌情减免。”且被告蒋静在审理中,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纳原告天安公司的主张,认定被告蒋静因交通银行装修可抵扣租金26万元,因洗衣房另行出租可每年抵扣租金5万元。据此,被告蒋静应支付原告天安公司2013年度至2015年度租金102万元(2013年度4万元+2014年度67万元+2015年度82万元-因交通银行装修抵扣26万元-因洗衣房抵扣15万元-2016年4月19日已支付的1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蒋静返还诉争房屋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2016年度租金85万元/年为标准向原告天安公司支付租金。至于被告蒋静提出的因原告天安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经营困难的意见,因各方已就交通银行装修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蒋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静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02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蒋静返还位于象山县天安路162号三至五层及靠西边朝南两间街面房之日止以85万元/年的标准向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7元,由被告蒋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义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应及时告知本案承办法官并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联系电话:0574-5918****)。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云奖代理审判员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