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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虹与王爱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虹,王爱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855号原告:冯虹,居民。被告:王爱新。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虹与被告王爱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虹、被告王爱新的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谢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虹起诉称:2015年3月至5月期间,我与彭佳等7位老师为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经手人龚频)翻译了328227字的文稿,翻译费共计49234元,但我们在2015年5月4日交稿之后,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的老板王爱新以没有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支付翻译费。同年6月29日,我与表弟一起到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讨要翻译费,在警察的调解和见证下,王爱新同意下周二双方核定翻译字数。同年7月7日,我按约定到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核定翻译字数时,遭到王爱新的拒绝,理由还是没有签订合同与他公司无关。无奈,在律师的建议下,将翻译费债权以32000元转让给黄易学等人,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王爱新。同年7月13日,债权人到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讨要翻译费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当日中午派出所通知我去核实情况、协助调解。但我到达之后,警察既不调解也不与我核实情况,让我们自行协商。王爱新很霸道地表示只愿意出20000元,大家僵持在派出所。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王爱新叫来很多不三不四的人。下午3时左右,我从派出所出来站在派出所大院内,王爱新不停地辱骂、侮辱我,并过来一脚将我踹倒。我爬起来后又被王爱新等人持续辱骂、侮辱、追打长达2小时之久。我不敢离开派出所,在派出所四处躲藏,期间3次打110报警,但没有警察出面。下午4时左右,王爱新又叫来15个左右的社会青年,我缩在梅苑派出所右边的旭浴副食店门前。下午4时30分左右,王爱新等3男3女从左边突然袭击我,将我打倒在地,并拉扯我头发,掐我脖子,对我背部拳脚相加,将我打昏。当李尚明、黄易学等人将我背到梅苑派出所大厅内报警时,没有警察理睬,随后不得不将我背到梅苑派出所对面的医院。由于没带现金又担心对方追打,李尚明等人待我稍稍清醒就匆匆送我离开了现场。同年7月14日,我到中南医院拍片、做CT,检查显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颈部多处被拉伤,颈环枢关节受伤,脖子配戴了固定器。同年7月底,我头部左脑开始疼痛,8月2日疼痛加重,8月3日,我到医院做头部CT,幸好无大碍,医生解释因外伤拉伤头发根部,脑部神经麻木后复苏而疼痛,可以自行消除。关于王爱新欠债不还钱还嚣张打人一事,我于7月14日就已经向梅苑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一直没有得到梅苑派出所的任何说法。我因被打伤休息了2个星期,被扣除了2800元的工资,现主张王爱新赔偿我的误工费2800元。我遭受了王爱新等人长达2小时之久的辱骂、侮辱,在身体和精神上给我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强烈要求王爱新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及身体康复营养费1000元。现冯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王爱新赔偿医疗费1515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6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爱新答辩称:1、2015年7月13日,冯虹同其他8、9个社会人员一起到王爱新所在的公司,以所谓债务为由,对王爱新进行威胁、谩骂,对王爱新所在公司的员工进行威胁,并限制王爱新的人身自由,造成王爱新所在公司根本无法正常经营。王爱新是在自己及公司员工的身体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形下,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警,以寻求保护。2015年7月13日完全是冯虹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肆意侵害王爱新的人身权利,破坏王爱新所在公司正常的工作经营秩序。2、不论是在王爱新所在的公司,还是在公安机关派出所,王爱新与冯虹根本就没有身体接触。冯虹诉称的所谓头部、颈部、背部被打,王爱新不在场,也不知道。冯虹诉称的所谓被王爱新打伤,完全系虚构、捏造事实,冯虹要求王爱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冯虹诉称被打的时间是在公安机关接警参与后,地点是在派出所大门内,冯虹所谓被打的描述明显有违常理。3、冯虹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冯虹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冯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病历、病休证明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5年7月13日冯虹被王爱新等人殴打致颈部受伤,于7月14日就医,产生医疗费1515元的事实;2、证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3时,冯虹和王爱新等人从梅苑派出所出来后,王爱新和其家属拿石头追赶冯虹,冯虹四处躲避,后躲到梅苑派出所旁边的小卖部。王爱新一脚将冯虹踹倒在地,王爱新的妹妹或者姐姐就抓冯虹的头发,后来一个中年男人开始对冯虹实施殴打,在地上打了二三分钟。”经质证,王爱新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冯虹于7月14日就医,不能证明其在7月13日被殴打,更不能证明冯虹的伤情系王爱新所致;票据显示自费费用为0,系用医保支付,不能证明冯虹支出医疗费1515元的事实;证据2证人所述与冯虹诉称的事实不一致,且证人和冯虹有利害关系。王爱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警记录,证明王爱新及武汉爱信热能系统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被冯虹等人非法侵害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2、武昌区公安分局梅苑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7月13日15时46分至17时31分王爱新在梅苑派出所接受公安干警的报警询问;2015年7月13日王爱新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遭到他人围攻而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质证,冯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王爱新是上午报警,冯虹是下午被打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爱新没有在2015年7月13日15时46分至17时31分在梅苑派出所作任何笔录,该笔录是假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冯虹报案,称: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74附1号旭浴副食店门口,被王爱新(身份证号码:××)等人他人打伤。2015年7月20日9时24分至10时23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依法向冯虹询问报案的有关问题,并作了报案笔录。另查,2015年7月13日10时20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接到报警人刘报案,称:有人闹事。2015年7月13日15时46分至17时31分,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街梅苑派出所的民警依法向王爱新进行了询问,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虹诉称2015年7月13日15时左右,被王爱新等人持续辱骂、侮辱、追打长达2小时之久,而王爱新对此予以否认,辩称2015年7月13日15时46分至17时31分其在梅苑派出所接受民警的报警询问。因此,根据庭审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均不足以证明冯虹的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认定2015年7月13日冯虹被王爱新等人殴打受伤的事实。故冯虹主张王爱新赔偿医疗费1515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631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慧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心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