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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34孙友起与马海林、郭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友起,马海林,郭春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234号申请执行人孙友起。被执行人马海林。被执行人郭春梅。孙友起与马海林、郭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马海林、郭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友起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37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马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友起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马海林、郭春梅负担30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并向房产、土地、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工商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亚琳审 判 员  陈国兰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