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1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徐文平、徐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徐文平,徐文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771号原告:刘艳红,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环宇小区。委托代理人:由守刚,系原告丈夫。被告:徐文平,男,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被告:徐文华,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松霞路。原告刘艳红诉被告徐文平、徐文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由守刚,被告徐文平、徐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红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徐文平驾驶被告徐文华所有的鲁YYT7**号小型轿车沿福山区城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骑自行车左拐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文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201989.03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文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们承担不了,有的地方有疑问,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徐文平辩称,同徐文华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徐文平驾驶鲁YYT7**号小型轿车沿福山区城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骑自行车左拐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文平未减速慢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艳红不按规定转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徐文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艳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十七天,花费医疗费89419.33元。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日,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护理,出院后由原告丈夫由守刚的姐姐由守芹护理,由守芹的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无固定工作。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7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9610.03元。事故发生后,徐文平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肇事机动车鲁YYT7**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徐文华,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其他种类的保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合计99029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47天计406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70431元。要求被告徐文华承担投保交强险应赔付数额,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护理费406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352元,剩余部分按80%比例计算再扣除被告徐文平已付10000元计64463.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徐文平称肇事机动车系其购买,因故登记在徐文华名下,实际所有人应为徐文平,并提交一份购买人为徐文平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书和一份委托人为徐文华的办理车辆过户业务的委托书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车辆登记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徐文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文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责任人按照80%的比例赔偿相应损失,理由得当,应予支持。肇事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徐文华,被告徐文平主张其为实际所有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书载明的购买人为徐文平,而委托书上载明的委托人又为徐文华,二者自相矛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车辆登记认定机动车所有人为徐文华。《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文华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应当知道肇事机动车存在缺陷,而肇事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徐文华对此次事故的损害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华又为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文平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华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损失77352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6446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华赔偿原告刘艳红事故损失77352元。二、被告徐文华、徐文平共同赔偿原告刘艳红事故损失64463.2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5元,由原告刘艳红负担645元,二被告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