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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德贵与王英明、金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贵,王英明,金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1262号原告陈德贵。委托代理人潘高,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登洲,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明。被告金英花。原告陈德贵为与被告王英明、金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贵的委托代理人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明、金英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贵诉称,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王英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累计339000元,其中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7日归还;2014年8月9日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8日归还;2014年8月15日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1日借款16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如逾期归还则由被告承担一切追偿费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39000元并支付利息1187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算至起诉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0元部分利息为44000元,本金50000元部分利息为17000元,本金25000元部分利息为8500元,本金164000元部分利息为492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英明、金英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收条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就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3、婚姻关系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英明因经商所需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4月7日前归还借款,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2014年8月9日被告王英明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经定借款于2014年9月8日前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6%计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英明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6%计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31日被告王英明又向原告借款164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6%计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追偿费用,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去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英明因经商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英明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低于被告王英明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明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被告王英明与原告约定主张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认为这是被告王英明与原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约定的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金英花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金英花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明、金英花共同偿还原告陈德贵借款33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5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64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英明支付原告陈德贵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2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光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