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代青华、陈江等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龚某、张少春等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青华,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立丽,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江(曾用名陈江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渊,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潘亮亮,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跃伟,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少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6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龚某、张少春、何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青华及其辩护人周立丽、被告人陈江及其辩护人张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跃伟、被告人张少春、被告人何某、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部分。1、2015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代青华、陈江、张少春、何某在兰溪市开发区百味烧烤店内无事生非,向烧烤店老板被害人卢某甲索得人民币1500元。2、2015年6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青华、张少春、何某等人到兰溪市开发区友都网吧内上网,强行向被害人吕某索得人民币3000元及一条利群香烟,被告人代青华分给被告人张少春、何某等人每人人民币300元。3、2015年6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代青华、陈江、张少春、何某在兰溪市开发区百味烧烤店内,强行在店内白吃白喝三次。4、2015年6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龚某在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菜场门口,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龚某、代青华、陈江、何某等人对被害人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王某使用刀具、被告人代青华、龚某使用拖把,致使被害人徐某左腕钩状骨骨折、多根肌腱断裂为轻伤二级。二、聚众斗殴罪部分。2015年5、6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代青华伙同被告人陈江等人,因被告人代青华朋友被被告人王某朋友欺负一事,欲报复对方,双方共纠集二三十人在兰溪市开发区大埠张村万龙宾馆门口对峙,其中,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等人均携带刀具,后因警车路过现场,双方人员各自逃走,致使聚众斗殴未遂。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龚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代青华、陈江、张少春、何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持械聚众斗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张少春、何某、龚某为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陈江、张少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代青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没有参与打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当时我在网吧上网,听到有人说底下有人打架,我就去看了,双方我都认识的,所以没有动手。辩护人周立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青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青华犯聚众斗殴罪证据欠缺,不应当认定;3、被告人代青华没有翻供、供述较为稳定;4、被告人代青华没有前科;5、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陈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解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没有人通知我到现场;但我过去看了下,没打起来,也没有拿刀,也没有人给我刀,我就是人在现场。辩护人张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供述,聚众斗殴犯罪中我是接到小于的电话,就和阿神拿着刀赶到宾馆门口,我到现场时,陈江已经在了。辩护人陈跃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但聚众斗殴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没有前科;4、被告人王某只参与第四起的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张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但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述,砍人部分我是去过现场;烧烤店里我是去过的;网吧的3000元,我收到过300元。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1、2015年4月底一天的21时许,被告人代青华、陈江在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百味烧烤店内消费时,被告人代青华无事生非,故意与经营烧烤店的被害人卢某甲争执。被告人代青华还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少春、何某到百味烧烤店。遂后,被告人代青华、陈江、张少春将该店内的烧烤炉和桌子掀翻,并强行索取被害人卢某甲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代青华、陈江、张少春、何某将赃款用于上网等消费。2、2015年6月3日4时许,被告人代青华纠集被告人张少春、何某等人在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友都网吧无事生非,故意以网吧网管员服务态度差为由,佯装要对网管员进行殴打,并打电话通知经营网吧的被害人吕某到达网吧。被告人代青华等人即强行向被害人吕某索取人民币3000元及一条利群牌香烟。被告人代青华分赃款给被告人张少春、何某等人每人人民币300元。3、2015年6月至7月初期间,被告人代青华纠集被告人陈江、张少春、何某在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百味烧烤店,以不支付餐费的方式强行消费三次。4、2015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载被告人王某经过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菜场门口时,谩骂被害人徐某在前方驾驶摩托车速度过慢。双方停车后又发生争吵。被告人龚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代青华、陈江、何某等人到大阜张村菜场门口,殴打被害人徐某。其中被告人王某使用刀具,被告人代青华、龚某使用拖把。被告人王某、代青华、龚某等人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徐某左手腕背及尺侧留有10.5厘米创疤、左腕钩状骨骨折、多根肌腱断裂,伤势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张少春、何某、龚某的供述;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卢某甲、卢某乙、吕某的陈述;4、被害人徐某伤势照片;5、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照片;8、监控视频资料。二、聚众斗殴事实2015年5月或6月的一天晚上,因被告人代青华的朋友与被告人王某的朋友发生冲突,在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万龙宾馆门口,被告人代青华、陈江伙同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与被告人王某及同伙阿神等多人对峙。被告人代青华、陈江与被告人王某均持械准备斗殴时,见警车路过斗殴现场,双方人员逃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或6月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和龚某在网吧,我就看见代青华、陈江和王某等二十多个人围在开发区万龙宾馆门口,我看他们想要打架的架势,后来你们警察来了,他们人就跑了。2、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或6月的某一天晚上10时许,我和何某在友都网吧上网,听见外面有很吵的声音,我就和何某朝窗外看,我就看见王某带着几个小弟和代青华、周某乙、周某甲他们一伙人在万龙宾馆门口闹了起来,他们两伙人手上都拿着砍刀的。后你们警察赶过来了,他们也就拿着家伙跑了。王某、代青华、陈江是带刀的。3、被告人陈江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或6月的某一天晚上,代青华打我电话说他小弟被王某的人欺负。叫我去帮忙。我就去从草丛中拿了一把刀到兰溪市开发区万龙宾馆门口。周某甲、周某乙、代青华都已经赶到了,我们这里有十几个人,我和代青华是有刀的。王某他们那边也来了很多人,手中也是有刀的。我们正准备打架的时候,你们警察就赶过来了。我们平时都将刀扔在草丛中的,只要有事,我们就会到草丛中拿刀,方便打架。凑我到王龙宾馆门口,他说他的小弟被人欺负了,我们当时手上都有刀的,我们这边有十几人的,王某这边也叫了十几个人来的,他们手上也有刀的,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某一天晚上,我和阿神在一起玩时,接到我的兄弟“小于”的电话,说他在万龙宾馆门口被小罗欺负了,我就和“阿神”拿着刀骑电瓶车赶到了万龙宾馆门口。在现场的时候,我看见代青华、陈江、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也在现场的,我们这边有十几个人,正当我们准备打架的时候,刚好有辆警车经过,我们没打就跑了。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或6月份的某一天晚上,我和周某乙在一起,我们接到代青华的电话,到万龙宾馆门口去打架。我和周某乙来到了万龙宾馆门口,我看见代青华、陈江他们拿着刀和王某他们几十个人站在万龙宾馆门口,王某也有刀的,我和周某乙也在里面。你们警察来了,我们就逃了。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或6月的某一天,代青华打我电话说他的小弟被别人欺负,要我到万龙宾馆打架。我到万龙宾馆门口,代青华带领陈江、周某甲、我及十几个人在现场与王某带领的十几个人对峙,我也骂过几句。当我们正准备打架时,你们警察就赶来了,我们就逃了。证明上述事实的以下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2、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张少春、何某、龚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代青华、陈江、张少春、何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龚某、何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且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青华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代青华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江、王某均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已经着手聚众斗殴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张少春、何某、龚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江、张少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少春、何某、龚某、陈江、代青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犯罪的罪行,对上述被告人所犯的寻衅滋事犯罪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青华、陈江、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代青华的辩解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辩护人周立丽提出的第1、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江的辩解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渊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犯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陈跃伟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青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四、被告人张少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五、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六、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范澎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