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5日、5月19日、6月8日分别被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22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某)从本区后龙镇涂坑村出发,途经涂坑村村路至湄苑小区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鉴定采样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留车辆信息采集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舒榕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