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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国祥与玉田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祥,玉田县人民政府,徐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祥,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辉福,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健,唐山市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义新,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李国祥因诉玉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李国祥系玉田县窝洛沽镇李庄子村村民,2003年10月14日承包本村土地。2004年3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李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将李国祥宅院东侧土地分给高维印及徐义新作为宅基地。经窝洛沽镇人民政府审核,玉田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审第三人徐义新符合建房条件,于2004年9月11日为其颁发NO(2003)-2197号宅基用地许可证。2004年9月、10月期间,李国祥在该土地上围起院墙,建筑了简易猪舍。之后,高维印以李国祥承包地已经土地部门批准确定为其宅基地为由,起诉至玉田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国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令其拆除在高维印房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地貌。诉讼中李国祥得知徐义新与高维印获得政府批准使用争议土地作为其宅基用地。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玉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李国祥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6)唐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玉田县人民法院重审。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玉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后,高维印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唐民三终字第325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争议焦点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解决,遂驳回高维印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李国祥对玉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义新颁发的NO(2003)-2197号宅基用地许可证不服,于2015年6月10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宅基用地许可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国祥与徐义新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时已经知道政府批准徐义新使用该处土地作为其宅基用地,而且在其与高维印2005年至2007年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也已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但其直至2015年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宅基用地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李国祥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国祥的起诉。李国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合法占用的承包地上,任何人不得再设立他项权利,玉田县人民政府作为批准机关,在颁发用地许可时,应当审查用地行为是否合法,在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政府机关应当依法撤销颁发给第三人的宅基地许可证。上诉人直到收到一审法院民事诉讼传票,才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宅基地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自此,上诉人一直向玉田县国土资源局、玉田县人民政府、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山市信访局、唐山市人大等各个部门主张权利,直到本次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终止过自己的维权行为。被上诉人玉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徐义新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宅基地许可证批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早在2004年9月就批准了宅基地申请,至今已有11年之久,而且上诉人与高维印2005年至2007年民事诉讼程序中也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徐义新陈述称,本案争议地块是作为房基地使用的,上诉人称其承包用于养殖业与事实不符。玉田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早在2004年民事诉讼中就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05年至2007年李国祥与高维印的民事诉讼中,李国祥就已经知道了玉田县人民政府为徐义新颁发的NO(2003)-2197号宅基用地许可证,其直至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李国祥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锦霞代理审判员  梁俊丽代理审判员  李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