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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惠娟与赵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娟,赵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511号原告王惠娟,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赵杰,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梅园路瑞龙巷80号。负责人许志刚,队长。委托代理人蔡扶欣(特别代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干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50055-8,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双丰村金鱼池1号楼恒升大厦3层A区、D区。负责人魏志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特别代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惠娟诉被告赵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莆田市支队(以下简称武警莆田支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娟、被告赵杰、被告武警莆田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蔡扶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惠娟诉称:2015年6月11日10时25分许,被告赵杰驾驶被告武警莆田支队所有的WJ闽×××××号小型轿车,沿福昆线行驶至福昆线87公里900米处时,因开车门,致陈开廉驾驶的闽BB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惠娟)撞及车门,造成陈开廉、王惠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开廉、王惠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华侨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原告因无人护理便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定期换药、术后10-12天拆线、休息三个月。2015年9月27日,原告的伤残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护理期为9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4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873.44元、护理费13670.28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400元、合计110853.34元,增加购买助行器的费用150元,合计111003.34,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77.31元,尚应由三被告共同赔付原告损失110126.0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WJ闽×××××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行业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全部计入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再扣除交强险,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法及非医保费用均免责。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20元/天,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原告服务单位系法律服务所,应按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123元/天计算,天数按住院天数;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无异议,但出院后的部分护理费应按30%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待重新鉴定出来再行认定,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武警莆田支队辩称:被告武警莆田支队系国家机关单位,单位已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误工费、营养费数额偏高。被告赵杰辩称:其系被告武警莆田支队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在莆田华侨医院的医疗费877.31元以及购买助力器花费1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0时25分许,被告赵杰驾驶被告武警莆田支队所有的WJ闽×××××号小型轿车,沿福昆线行驶至福昆线87公里900米处时,因开车门,致陈开廉驾驶的闽BB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惠娟)撞及车门后摔倒,造成陈开廉、王惠娟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开廉、王惠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惠娟被送往莆田华侨医院救治,花去门诊医疗费877.31元,后当日直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门诊医疗费678.5元及住院医疗费1735.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换药,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渐进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后原告在九五医院门诊拍片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470元。2015年8月5日,在福清向阳骨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626元。2015年12月21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876.16元及20元。2016年3月16日,在莆田涵江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用159.15元。2015年9月27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因“现检见左足站立、负重、行走功能均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距骨及跖骨为组成足弓结构重要骨性组成,其粉碎性骨折必然影响足弓,其符合一足足弓结构被破坏三分之一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d)条之规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案涉车辆闽WJ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警莆田支队,被告赵杰系被告武警莆田支队的驾驶员,系在其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武警莆田支队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出险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核定:即非医保用药不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杰垫付给原告王惠娟医疗费877.31元以及购买助力器费用15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案非医保费用为815元。另查明,原告王惠娟,系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惠娟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杰驾驶证、警官证、WJ闽×××××号小型轿车商业险保险单,莆田华侨医院门诊病历、DR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九五医院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2张)、DR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2张)及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面额470元)、福清向阳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门诊收费票据及清单、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八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17号)、鉴定费票据、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杰、武警莆田支队、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诉辩双方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时,鉴定机构根据其脚部的实际情况及九五医院拍片相结合,其鉴定是合理合法的,其距骨粉碎性骨折,定残十级是合理的;护理期90天,当时在九五医院住院,无人护理,是请护工护理的,应予以支持;其系法律工作者,应属卫生和社会工作这一行业性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标准,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法律服务工作者,是不属于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类别,应是服务行业,应当按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他按答辩意见为准。被告武警莆田支队、赵杰认为,以答辩意见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结合依法采纳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医疗费5434.82元,鉴于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无异议,且有医疗费票据、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可参照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予以认定,天数按92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即13670.19元(54235元/年÷365天×92天);残疾赔偿金,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并无不当,且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的分析,原告“1.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确实影响行走,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该份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及理由,故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城区居住,本案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原告主张的30722.4元/年予以计算,即为58372.56元(30722.4元/年×19年×10%)(原告定残时已满61周岁);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足部损伤,影响日常生活,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则本案护理费为8656.2元(96.18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4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先后在莆田市区、福清市、上海市等地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的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500元、助行器费用150元,有相关法律依据,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王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34.8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8656.2元、误工费13670.19元、残疾赔偿金5837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助行器费用150元,合计94713.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前,被告武警莆田支队已为案涉车辆WJ闽×××××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鉴于案涉WJ闽×××××号小型轿车系部队车辆,依照保险行业规定,在保险理赔时可不予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且被告保险公司也表示愿意将本案赔偿款全部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815元免责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武警莆田支队也愿意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其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述辩解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综上,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93898.77元(94713.77元-81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警莆田支队应对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81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杰已垫付的1027.31元可用于抵扣被告武警莆田支队的赔偿款,剩余款项212.31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抵扣部分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王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3686.46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惠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3898.77元,扣除被告赵杰已垫付的人民币212.31元,尚应赔偿人民币93686.46元;二、驳回原告王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85元,由原告王惠娟负担人民币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君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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