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杰本与河南县外斯小商品批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本,河南县外斯小商品批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李杰本,男,藏族,1984年6月3日出生。被告河南县外斯小商品批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南昂旦,该公司经���。委托代理人德吉措,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杰本诉被告河南县外斯小商品批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杰本,被告河南县外斯小商品批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德吉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河南县察罕丹津大街外斯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铺面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租金为18000元。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擅自更改市场进口,使客流无法正常进入批发市场二楼,继而使我的经营受到极大影响,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6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杰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铺租赁的事实及被告违反合同第五条的事实。3、销货清单一份共10张,拟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货品滞销后过期。合计8937元。4、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违约更改市场进口及货品过期的事实。被告河南县外斯小商品批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长期不经营商铺,拖欠租金,截止现在原告只付了一个季度的租金,尚欠租金、物业费、暖气费15750元。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南县外斯小商品批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资质及河南县外斯小商品批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索南昂旦,并非格德加。2、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经举证、质证,双方对下列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商铺租赁合同一份。3、河南县外斯小商品批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购销清单提出异议,认为造成原告货物过期与被告无关。经查,原告所提交的12张照片、10张销货清单中无拍照时间、地点以及收货单位名称等,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河南县外斯小商品批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李杰本与被告河南县外斯小商品批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河南县察罕丹津大街外斯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铺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租金为18000元。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在原告外出采挖冬虫夏草,商铺无人经营期间,未与原告协商,将出入二楼的一楼楼梯间出租给他人,使进入二楼只能从该批发市场侧门出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经协商擅自变更市场布局,给原告正常的经营造成了不便,带来了一定的损失,被告本应给予赔偿,但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造成的损失价值,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杰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 瑞 兵审 判 员 桑 之 杰人民陪审员 旦正才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索南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