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游锦军与李金根、林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锦军,李金根,林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游锦军,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6312。委托代理人:陈经文、李凌男,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根,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276。被告:林小兰,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2229。原告游锦军诉被告李金根、林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锦军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根、林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锦军诉称:被告李金根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每笔借款均为1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30000元,该借款用于被告李金根经营周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李金根以号牌为粤C×××××、品牌型号为福克斯牌GAF7180B48、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CAE3BF727100、发动机号码为BA38088、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小型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林小兰为被告李金根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林小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李金根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李金根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确认其收取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金根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根向原告清偿本金30000元、利息1020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林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游锦军增加事实理由如下: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林小兰将其名下福克斯牌GAF7180B48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SHCAE3BF727100、发动机号码为BA38088)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被告李金根不清偿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福克斯牌GAF7180B48小轿车(车牌号码为粤C×××××、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SHCAE3BF727100、发动机号码为BA38088)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游锦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借款抵押担保合同3份、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份;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4.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中登记栏表。被告林小兰、李金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游锦军作为甲方,李金根作为乙方,林小兰作为丙方,三方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9日各签订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乙方以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利息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计算。乙方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乙方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逾期三天以上偿还利息的,属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外,并可从乙方违约之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按日百分之三点的标准向乙方主张违约金;本合同采用抵押物和担保人的方式担保,以抵押物和担保人的财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税金。抵押担保的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清偿完毕之日止;乙方以其名下的号牌为粤C×××××的(车辆类型)小型汽车。品牌型号为福克斯牌GAF7180B48,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CAE3BF727100,发动机号码为BA38088、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小型汽车用于抵押,借款抵押金额为10000元;乙方应提供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所需文件,并与甲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抵押登记完毕时,乙方应将抵押物物权属证书及登记证明、他项权证等交由甲方保管;乙方所借款到期未偿还或无法偿还时(乙方每月按时交纳借款利息,如连续一个月未按时交纳利息,属于乙方违约),乙方以其名下的号牌号码为粤C×××××的(车辆类型)小型汽车。品牌型号为福克斯牌GAF7180B48,车辆识别代号为LVSHCAE3BF727100,发动机号码为BA38088、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小型汽车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条件将该抵押物及相关证件交甲方使用管理,甲方使用管理期限与乙方车辆使用权年限相同;若按市场价估算上述抵押物无法全部抵偿借款及利息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剩余款项(计利息),直到乙方偿清借款为止;乙方所借款到期未偿还或无法偿还时,借款担保人(丙方)要负连带偿还责任,无条件负责偿还甲方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委托律师的律师费、查档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评估、拍卖、税金等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三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的甲方栏有游锦军字样的签名,乙方栏有李金根字样的签名及捺印,丙方栏由林小兰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李金根分别于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当天向出具借条,均载明:“今李金根(身份证号码:××)向游锦军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栏有李金根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游锦军称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金根,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均为双方协商后,由其打印提供,合同正文上的手写内容及甲方栏“游锦军”字样的签名由其本人书写、签名,乙方栏“李金根”字样的签名、捺印由李金根本人亲自所签及所捺,丙方栏“林小兰”字样的签名、捺印由林小兰本人亲自所签及所捺;借条为游锦军根据李金根口述内容打印出来,借款人栏“李金根”字样的签名及捺印由李金根本人所签、所捺。借款期届满后,李金根未依约还本付息,游锦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诉实体权利。另查,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中登记栏表显示:机动车登记编号粤C×××××,车辆品牌福克斯牌,车辆型号GAF7180B4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SHCAE3BF727100,发动机型号BA38088,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林小兰,抵押权人为游锦军,抵押登记日期是2014年3月3日。本院认为:李金根向游锦军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金根未向游锦军还款付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游锦军可随时主张李金根偿还借款。游锦军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李金根偿还借款,至今已过较长时间,应当视为给予李金根必要的准备时间。游锦军主张李金根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现游锦军主张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李金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的担保。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均有粤C×××××号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的内容表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因该车存在抵押登记,且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3日,早于本案债权发生时间,当事人亦并未就本案债权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关于保证担保,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就本案债权约定了保证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清偿完毕之日止,林小兰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案债权存在保证担保。因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现游锦军向李金根主张债务的同时一并向林小兰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林小兰、李金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游锦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原告游锦军对被告林小兰名下号牌为粤C×××××号牌的小型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00元债权范围内就扣除已办理抵押登记的60000元抵押权后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小兰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被告李金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逾期履行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小兰、李金根连带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婷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