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蔡丽娴与詹全君、莫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娴,詹全君,莫耀强,李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491号原告:蔡丽娴,女,汉族,居民身份证:×××0028,地址: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夏英明,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喜玲,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詹全君,男,汉族,居民身份证:×××0515,地址:惠城区。第二被告:莫耀强,男,汉族,居民身份证:×××101X,地址:惠城区。第三被告:李广祥,男,汉族,居民身份证:×××0517,地址:惠城区。原告蔡丽娴与被告詹全君、莫耀强、李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娴的委托代理人巫喜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詹全君、第二被告莫耀强、第三被告李广祥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蔡丽娴诉称:2010年间,被告1、被告2、被告3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14年7月偿还本金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2月又偿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7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再无支付过利息。被告1、被告2、被告3的共同借款已超过约定的偿还期限,经原告追收无果。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每月利息按1.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约为10万元);2、由被告1、被告2、被告3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詹全君、第二被告莫耀强、第三被告李广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转账50万元给第一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转账20万元给第三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转账支付30万元给第三被告。三次转账共计100万元,原告称该100万元是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后三被告归还部分款项,重新出具2份《借款借据》。第一份《借款借据》载明2015年1月4日,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第二份《借款借据》载明2016年1月4日,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收到原告2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三被告还于2015年4月5日做出《还款计划》载明借款共计1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12个月,其中2014年7月已经归还20万元,2014年12月已经归还5万元,尚欠原告本金75万元,8个月内(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不低于30万元,余下欠款在2016年4月5日前全部归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止。由于三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二,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2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告詹全君名下位于****其中属于被告詹全君所占有份额内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为90万元)。二、查封原告蔡丽娴位于****的房地产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2份《借款借据》、《还款计划》、银行流水、《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还款计划》、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三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当庭确认三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止,并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第一被告詹全君、第二被告莫耀强、第三被告李广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丽娴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0元(原告已预交11150元),由第一被告詹全君、第二被告莫耀强、第三被告李广祥负担。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