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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艳平与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赵艳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王新庄村7组。法定代表人赵大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尊,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平,无固定工作。委托代理人邵国光,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与上诉人赵艳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尊,被上诉人赵艳平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赵艳平原审诉称:赵艳平自2014年4月19日起在天韵公司任驾驶员,月工资5000元。赵艳平送货地点大都是甘肃、西宁、江西、贵州等地,都是长途,经常加班,没有休息日,工作相当辛苦。天韵公司未与赵艳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为赵艳平购买社会保险。经天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赵艳平于2015年7月1日离职,但天韵公司至今未支付赵艳平2015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1日的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韵公司支付赵艳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11个月,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7月1日)、加班费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5000元×1.5个月)、欠发工资7758.6元(28.73元/时×8小时×12天+5000元,2015年5月19日至7月1日)、补缴社会保险费10323.16元。天韵公司原审辩称:赵艳平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艳平的职务是车辆副驾,当时约定按照出车次数结算工资,每出车一次200元,每月结算一次。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赵艳平主张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按照出车次数结算工资,不存在加班费���经公司核查,天韵公司仅欠赵艳平2015年6月份11天的工资22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艳平于2014年4月19日进入天韵公司,担任天韵公司所有的苏C×××××号车辆的副驾驶员,每月工资5000元,由天韵公司打入赵艳平工资卡内,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艳平最后一次出车回到徐州的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3日,天韵公司通知赵艳平出车赵艳平未出车。后赵艳平就工资问题经与天韵公司负责人协商未果,赵艳平离开不再为天韵公司工作,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天韵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苏C×××××号车辆驾驶员出车记录显示,赵艳平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每月出车次数16天至25天不等,每月天韵公司均向赵艳平发放5000元。2015年11月18日,赵艳平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天韵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加班费5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欠发工资7758.6元、补交社会保险费10323.16元。2015年11月24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5﹞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赵艳平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赵艳平与天韵公司会计李倩的电话录音、苏C×××××号车辆驾驶员出车记录可以确认,赵艳平2014年4月19日即入职天韵公司担任苏C×××××号车辆副驾驶员,赵艳平的工作是天韵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何时发车至何地,何时回徐州,赵艳平均应接受天韵公司的安排,受天韵公司的管理与约束,且天韵公司每月支付赵艳平5000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与固定性,劳动工具亦由天韵公司提供。双方之间的用工���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故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系劳动关系。赵艳平自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一直在天韵公司工作,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艳平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赵艳平系天韵公司的职工,天韵公司依法应当向赵艳平足额支付其离职前的劳动报酬。经查,赵艳平实际工作至2015年6月20日,天韵公司欠付赵艳平自2015年5月19日至6月20日的工资5000元,天韵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对赵艳平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赵艳平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经查,赵艳平与天韵公司就工资事宜协商未果后,赵艳平未办理相关手续即自行离开单位不再为天韵公司工作,庭审中赵艳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经过天韵公司的同意。故,天韵公司无需支付赵艳平经济补偿金。对赵艳平要求天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赵艳平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10323.16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关于赵艳平主张的加班费,虽赵艳平主张出车记录、过路费票能证明其工作时间,但天韵公司对赵艳平主张的加班事实予以否认。且赵艳平的工作时间具有不定时性,赵艳平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赵艳平要求天韵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赵艳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市天韵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赵艳平欠发工资5000元;三、驳回赵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艳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天韵公司未给赵艳平购买社会保险,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赵艳平有权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自动离职之说。故天韵公司依法应给付赵艳平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天韵公司针对上诉人赵艳平的上诉答辩称:我们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更谈不上经济补偿金,对方上诉没有道理,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天韵公司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赵艳平从事的是副驾工作,雇佣报酬是按出车天数计算,报酬数额随行就市,按月发放。2、赵艳平与天韵公司会计李倩的两次电话录音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判决认定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认定的欠发工资数额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艳平针对天韵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天韵公司所称的其他关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两次录音也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的双倍工资也是正确的,对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赵艳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欠发工资的请求能否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以下方面:1、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过工资性劳动报酬,劳动者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5、劳动工具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看,赵艳平驾驶天韵公司的车辆按公司要求从事公司业务,受公司管理安排,天韵公司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赵艳平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原审依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天韵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天韵公司依法应当向赵艳平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审依法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55000元、欠发工资5000元并无不当。天韵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艳平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开公司系因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欠发工资等公司存在过错的事由,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对赵艳平主张经济补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赵艳平就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二日书 记 员  宗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