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再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23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大洼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辽1121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7日22时许,大洼县公安局民警在大洼县大洼镇金源街处理纠纷时,发现吕某某持有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8克,含量为63%。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正确,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确凿,无变化。盘锦市兴隆台人民法院(1999)兴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大洼县人民法院(2008)大洼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吕某某的居住地在大洼县王家乡曙光村。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日,吕某某因患胸椎外伤,伤后截瘫,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被大洼县公安局、大洼县人民法院陆续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执行机关为大洼县公安局王家派出所。2014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的(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刑罚执行部分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三十日内缴纳。”2014年12月3日,吕某某被收监送交执行。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裁定书,更正刑罚执行部分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三十日内缴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非法持有毒品4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正确,对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所判处刑罚量刑准确,但原审在计算刑期时表述“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进行了折抵。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被告人吕某某不属于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情形,故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的定罪、主刑及附加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本院(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刑罚折抵办法及起止时间部分。三、撤销本院(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裁定书。四、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小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