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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8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段龙平、段龙斌、刘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龙平,段龙斌,刘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刑初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龙平,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兴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寅,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龙斌,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被告人刘阳,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安龙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盛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龙平及其辩护人陈寅,被告人段龙斌、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在安龙县城区西龙桥下“韦氏兄弟租车行”旁,盗走孙某某一辆价值4600元的“豪爵”牌红色男式大架摩托车。二、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段龙平在安龙县海子乡镇沙厂村甘寨组徐峰家门前,盗走汤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500元的“豪爵”牌红色男式大架摩托车。三、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在安龙县戈塘镇纳利村马鞍山组杨某某家门前,盗走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5600元的“五羊本田”牌红色男式大架摩托车及其车上杨某乙的一套价值1730元的“苗族传统服装”、吴建伦一辆价值5300元的“钱江”牌红色男式大架摩托车。四、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刘某甲(已判)驾驶刘阳的一辆贵X**号红色“雪佛兰”轿车由兴仁县新马场乡行驶至安龙县栖风街道办事处坡云村四头坡组,在四头坡组大丫口三岔路处盗走杨某丙一辆价值6200元的“豪爵”牌红色女式弯梁车、杨某丁一辆价值6100元的“豪爵铃木”女式弯梁车。五、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在安龙县普坪镇新街村三组新农贸市场一新修的道路上,盗走普某某一辆价值4980元的“豪爵”牌红色大架男式摩托车。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段龙平在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至四年零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段龙斌、刘阳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段龙平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龙平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段龙斌对指控无异议,“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阳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阳驾驶贵X**红色“雪佛兰”轿车载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窜至安龙县城区西龙桥下“韦氏兄弟租车行”旁,盗走孙某某一辆价值4600元的“豪爵”牌红色大架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驶至安顺销赃,得款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蒋某某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段龙平窜至安龙县海子镇沙厂村甘寨组徐某某家门前,盗走汤某某一辆价值5500的“豪爵”牌红色大架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龙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驶证,被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车辆合格证,被盗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人陆某某证言;被害人汤某某陈述;被告人段龙平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段龙平提议后,被告人刘阳驾驶贵X**红色“雪佛兰”轿车载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窜至安龙县戈塘镇纳利村马鞍山组杨某某家门前,由刘阳放哨,段龙平、段龙斌盗走杨某甲一辆价值5600元的“五羊本田”牌红色大架摩托车及其车上杨某乙的一套价值1730元的苗族服装、吴某某一辆价值5300元的“钱江”牌红色男式大架摩托车。后几人将苗族服装丢弃,将该二辆摩托车驶至安顺销赃,得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车辆合格证;证人班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甲、吴某某、杨某乙陈述;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段龙平提议后,被告人刘阳驾驶贵X**红色“雪佛兰”轿车载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某甲(已判)从兴仁县新马场乡窜至安龙县栖风街道办事处坡云村四头坡组大丫口三岔路处,盗走杨某丙一辆价值6200元的“豪爵牌”红色女式弯梁车、杨某丁一辆价值6100元的“豪爵铃木”女式弯梁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合格证,本院(2016)黔2328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喻某某证言;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段龙平提议后,被告人刘阳驾驶贵X**红色“雪佛兰”轿车载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窜至安龙县普坪镇新街村三组新农贸市场一新修的道路上,盗走普某甲一辆价值4980元的“豪爵”牌红色大架摩托车。后几人将该摩托车驶至安顺销赃,得款7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行驶证;证人普某乙证言;被害人普某甲陈述;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供述;贵州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合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段龙平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010元,数额巨大;段龙斌、刘阳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45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段龙平提起犯意、直接实施盗窃行为、销赃等,段龙斌直接实施盗窃行为、销赃等,刘阳提供、驾驶交通工具、放哨、销赃等,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龙平、段龙斌作用相当,刘阳作用次之。段龙平、段龙斌、刘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段龙平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段龙平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段龙平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及段龙斌所提“请求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经查,盗窃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段龙平、段龙斌无减轻处罚情节,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根据段龙斌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的经济损失已在本院(2016)黔2328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中退赔,本案不再重复处理;被告人其余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龙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段龙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刘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段龙平、段龙斌、刘阳向被害人孙某某退赔人民币4600元、向被害人杨某甲退赔人民币5600元、向被害人杨某乙退赔人民币1730元、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5300元、向被害人普某甲退赔人民币4980元;责令被告人段龙平向被害人汤某某退赔人民币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益贵审 判 员  朱慧敏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加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