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窦中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中华,王建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中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波。上诉人窦中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按照窦中华在上诉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窦中华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政部门多次投递未果。该邮件被邮政部门于2016年6月21日退回。后上诉人窦中华在规定的开庭时间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因本案的上诉费用为3300元,窦中华未依法交纳。经一审法院催交后,上诉人窦中华仍未交纳上诉费用,一审法院遂将案件移送我院审理。本院认为,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窦中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上诉人窦中华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也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窦中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媛媛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