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范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泽月,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无业。上诉人范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皖11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甲与范玉于2007年相识交往,2009年农历1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日,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范某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刘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范某离婚。另查明:2012年4月份,由刘某甲父母出资,刘某甲与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C03-6号C6幢1单元2层2号房商品房一套。现刘某甲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与范某依法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子,本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共同为小孩和家庭而努力生活。但二人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亦未为夫妻和好作出实质性的努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刘某甲要求与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刘某乙一直随刘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刘某乙随刘某甲生活为宜,范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对于范某要求分得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房产应有份额的请求,因在庭审中,刘某甲与范某双方均认可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且对分割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故对该房产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范某要求刘某甲父亲给付工资的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范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时止,此款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范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范某与刘某甲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直生活在一起,即使在刘某甲第一次提出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形,故应判决不准离婚。2、范某与刘某甲购买的房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财产,刘某甲于2012年4月以本人的名义购买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准双方离婚;2、由刘某甲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刘某甲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刘某甲与范某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诉争的房产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刘某甲与范某夫妻共同财产。范某与刘某甲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在刘某甲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刘某甲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甲仍坚持要求离婚,范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依法可认定范某与刘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范某与刘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位于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C03-6号C6幢1单元2层2号房商品房一套,在一审庭审中,刘某甲与范某均认可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由于范某在一审时认可本案诉争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在二审中又称诉争的房产是其夫妻共有财产,但范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诉争的房产范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