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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台山市恒星商标织印有限公司与开平致富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恒星商标织印有限公司,开平致富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017号原告台山市恒星商标织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注册号:440781000043547。法定代表人阮维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致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苍城)工业园一区2号之5。注册号:914407007718799571。法定代表人余嘉驹。原告台山市恒星商标织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诉被告开平致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荣坤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星公司诉称:被告自2015年3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购买商标胶带、织唛等商标产品,经双方对单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8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8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星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二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2月24日止,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6815元;4、货品送货单原件36张,证明2015年3月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815元。被告致富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供货商标胶带、织唛等商标产品给被告,截至2015年12月24日止,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6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商标胶带、织唛等商标产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致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致富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6815元给原告台山市恒星商标织印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致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荣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佩瑶李瑞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