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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执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高发升与张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发升,张洪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966号申请执行人:高发升,男。被执行人:张洪亮,男。申请执行人高发升与被执行人张洪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4)莒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4月6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赔偿款1929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四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财产查询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2016)鲁1122执96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洪亮所有的鲁Q×××××/Q958R挂号牌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2013年11月6日事故保险理赔款并将该款扣划至莒县人民法院。2016年5月11日,保险理赔款11123元转入莒县人民法院。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剩余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的(2014)莒民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纪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