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5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与王久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王久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418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鞍山街**号。代表人姜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沛辰,该单位员工。被告王久斌,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郭丽,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被告王久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沛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与被告王久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额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王久斌以其本人名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私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0932.59元及利息104702.38元(计算至2016年5月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王久斌返还借款本金310932.59元,利息104702.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15634.97元,自2016年5月6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9.3上浮50%计算利息。(三)如被告王久斌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久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贷款金额为32万元,还款方式按季度还利息,合同到期一次性还本金。证据二、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2014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证据三、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尚欠本金是310932.59元,利息为104702.38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2万元;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合同期限内按每次借款约定期限对应利率档次执行,贷款发放日期及计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按季结息,合同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私有房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作为其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1年7月15日放款27万元,后又于2014年2月28日放款5万元。在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为9.3‰,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凭证上载明月利率为8.7‰。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10932.59元及利息104702.3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要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0932.59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5日前的利息104702.38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本金为7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借款凭证约定月利率为8.7‰,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上浮50%即13.95‰继续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止,现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久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剩余借款本金310932.59元;二、被告王久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剩余借款本金260932.59元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5日利息为88585.63元;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上浮50%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久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5日利息为16116.75元;自2016年5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7‰上浮50%继续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如被告王久斌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王久斌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五、驳回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鞍山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