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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任少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994号原告:任少飞。委托代理人:王书秀,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路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王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志祥。原告任少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刘志祥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少飞诉称,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志祥驾驶冀D×××××小型轿车,在沙河市白塔国税局门口处,与我乘坐的张小平驾驶的冀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就赔偿事宜,我于2015年10月份向沙河市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已赔偿我医疗费28400元。现我治疗已终结并评残,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担负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在行驶证、驾驶证有效情况下,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该次事故有两人受伤,且二伤者均已诉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刘志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志祥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南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市白塔国税局门口处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张小平驾驶周国强的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任少飞和周国强)直行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少飞及周国强受伤。该事故经沙河市交警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第13058232014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少飞及周国强、张小平均无事故责任。原告任少飞受伤后到沙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上段骨折。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对症治疗;2、3个月内避免下床,床上功能锻炼;3、3个月后负重下床活动。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在2015年10月已向我院起诉,经我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少飞医疗费、残疾器具费284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任少飞又到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术后骨不连。2015年12月7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4668.82元。原告于少飞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6日、3月1日、4月26日、6月4日,到集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795元。2016年4月19日到邢台西郊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0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任少飞到邢台市一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顺利药房购药,支出费用1514.1元。2016年5月5日,原告任少飞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沙司医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任少飞系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任充军护理,任充军系永年县鑫尚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5元。原告任少飞婚后于2014年9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任奥轩。另查明,被告刘志祥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志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率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周国强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国强23585.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志祥驾驶的DKE62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任少飞赔偿。对于原告任少飞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9077.92元,保险公司对其中的外购药1514.1元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外购药的合理性,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7563.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三、误工费61410元(534天×115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194天,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沙河市中医院病历医嘱,酌定护理天数为153天,护理费计算为17595元(153天×115元/天);五、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任少飞向本院提交了由其自行委托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因此,本院不予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30222.7元[(11051元/年×20年+18年×9023元/年÷2人)×10%];六、鉴定费8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64241.52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少飞164241.52元。对于原告任少飞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少飞损失164241.52元。二、驳回原告任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担负500元,原告于少飞担负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