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张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44号原告彭某,女,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颖,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龙朝斌,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将军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4189-6。负责人彭建川,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小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彭某与被告张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被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龙朝斌,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张颖驾驶其所有的,并在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渝BDY5**小型轿车,沿沙坪大道由义乌商品市场方向往缤果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缤果城外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彭某发生擦挂,造成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张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彭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3天,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重型)。2015年12月4日原告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⑴颅骨修补约需60000元;⑵抗癫痫治疗每月约需300元,(在病情稳定后)时间约需2-4年;伤后护理时限270日。产生鉴定费2700元。彭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颖支付,原告的医药费1832.44元、续医费8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6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977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31403.23元,判令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颖赔偿,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颖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DY5**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1408.50元由张颖垫付,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20%,分段赔付给张颖医疗费97192.01元。另张颖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元、输血费1360元、护理费17150元、物资费444元,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DY5**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且在保险期内。对被告张颖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1408.5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0%,分段理赔了医疗费97192.01元。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受伤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和收入依据,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颖驾驶渝BDY5**号小型轿车,沿沙坪大道由义乌商品市场方向往缤果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缤果城外三岔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横过道路的彭某发生擦挂,造成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彭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合州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1左侧额颞顶部硬模下血肿;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左侧枕骨骨折;1.4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1.5右侧额颞脑损伤;1.6急性脑疝。住院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4778.04元,门诊检查费180元,合计4958.04元,由被告张颖支付。出院医嘱:院外积极手术治疗。2015年3月15日,原告转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住院治疗101天,产生医疗费116630.46元,输血费1360元(复制件),合计117990.46元(已由被告张颖支付)。出院医嘱:院外避免再次受伤,不适随诊,建议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22948.50元。2015年4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47.44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在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985元,门诊医疗费合计1832.44元。2015年12月4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彭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目前为Ⅸ(九)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目前为Ⅹ(十)级伤残;2、彭某后续治疗医疗费:⑴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陆万元;⑵抗癫痫每月约需人民币叁佰元,时间约需2-4年;3、彭某伤后护理时限为270日。产生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6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垫付。双方协商无果,2016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彭某重型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于Ⅸ(九)伤级伤残;2、彭某颅骨缺损属于Ⅹ(十)级伤残;3、彭某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4、彭某颅骨缺损修补约需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5、彭某的护理时限可认定至伤后270日。产生鉴定费3100元,由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支付。审理中,原告提出重新鉴定产生会诊费300元,交通费125元,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46550.67元,并同意扣减被告张颖已支付的5444元(护理费5000元、物资费444元)。审理中,被告张颖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请张甫梅护理,张颖代原告垫付护理费,并提交张甫梅出具的《收条》,张甫梅出具的收条三份,载明;“本人收到张颖为彭某住院垫付护工费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护理时间2015年4月4日-2015年5月3日,收款人张甫梅;本人收到张颖为彭某住院垫付护工费4500元(肆仟伍佰元整)护理时间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3日;收款人张甫梅;本人收到张颖为彭某住院垫付护工费3150元(叁仟壹佰伍拾元整),护理时间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4日;收款人张甫梅”合计12150元。2015年3月22日,彭某女儿刘中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颖垫付住ICU生活物资费费用444元(大写肆佰肆拾肆元)收款人刘中红”。2015年6月24日刘中红出具《收条》,载明:“由于彭某伤势较重,今收到张颖5000元护工费(伍仟元整)用于彭某出院后的护理费用(1个月)。收款人刘中红”。另查明,被告张颖系渝BDY5**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121408.50元,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后,理赔给张颖医疗费97192.01元。还查明,独尊酒吧于2015年7月5日出具《证明》,载明:“彭某,女,系独尊酒吧员工,职务保洁组长,月工资2200元整,在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因车祸原因,未在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07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7847元人民币。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彭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用血补偿金专用收据、重庆市獒鉴司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张甫梅出具的收条三份、刘中红出具的收条二份、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独尊酒吧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渝BDY5**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理赔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颖驾驶机动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颖系渝BDY5**小型轿车所有人,故被告张颖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渝BDY5**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其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颖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颖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损失应属赔偿范围。关于应主张的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22948.50元,其中输血费1360元,被告张颖虽未提供收据的原件,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出院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西南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1832.44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4780.94元;2、续医费。⑴原告因交通事故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原告申请鉴定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意见原告颅骨修补术约需人民币6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⑵康复费。原告申请鉴定抗癫痫每月约需人民币叁佰元,时间约需2-4年。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彭某康复治疗约需人民币6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103天,审理中,原告提出按出差工作人员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虽提出异议,结合当前的标准,原告的请求适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50元(50元/天×103天);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70日,结合当前的生活标准,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其请求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7000元(100元/天×270天)。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张甫梅护理81天,被告张颖按150元/天支付护理费12150元,护工张甫梅向张颖出具了收条,因被告张颖未提交张甫梅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张颖多支付的护理费4050元,应由被告张颖自行承担,但被告张颖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3100元应当予以扣除;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虽提交独尊酒吧的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在劳务工作单位实际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误工费21600元(80元/天×270天),其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中未载明加强营养,原告提出营养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了伤残等级、康复治疗费、续医费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600元,合计27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产生费用3100元,对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等均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自行承担。原告提出另产生了会诊费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彭某系城镇居民,原告鉴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3周岁,应计算十七年,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7239元/年,经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于(九)伤级伤残,彭某颅骨缺损属于十级伤残,即为21%,其残疾赔偿金为97243.23元(27239元/年×17年×21%);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目前损伤属九级和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请求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二被告无异议,因原告再次鉴定产生交通费125元,本院予以主张,故原告的交通费为112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780.94元、续医费60000元、康复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护理费27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724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25元,合计329999.1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189930.94元(含医疗费124780.94元、续医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项目合计137368.23元(含康复费6000元、护理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9724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25元);原告鉴定伤残及续医费支付的鉴定费2700元,纳入赔偿范畴,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张颖承担。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总额为110000元。本案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内小计189930.94元,超过了保险公司应赔偿限额总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79930.94元,扣除由被告张颖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即22956.19元[(124780.94元-10000元)×20%],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56974.75元;本案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内小计137368.23元,亦超过了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应赔偿的总额,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项目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27368.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张颖赔偿。被告张颖已支付的医疗费122948.50元、护理费13100元、物资费444元,合计136492.5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合川支公司已理赔给被告张颖的97192.01元亦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续医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2999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84342.98元,合计304342.98元,由被告张颖赔偿25656.19元,扣减被告张颖已支付的13649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结算抵扣已支付给张颖97192.01元后,还应支付给被告张颖1364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彭某193506.6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彭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彭某负担95元(已预交),被告张颖负担684元,被告张颖应承担的受理费,限被告张颖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