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杨梅与朱静、汪体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朱静,汪体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406号原告杨梅,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教师。被告朱静,农民。被告汪体能,农民。一般委托代理人XX,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83号新世纪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82765460L。负责人吴宏,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国洋,公司职员。原告杨梅诉被告朱静、汪体能、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帮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朱静、被告汪体能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原告搭乘被告朱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营盘往鸡场方向行驶,行至县道24km+6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汪体能驾驶的贵02114**号变型拖拉机左后侧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驶出公路右侧坎下,造成原告重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朱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体能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92380.73元,出院后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贵0211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前是九年级学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和今后的人生前途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影响,使原告彻底改变了命运,给家庭带来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原告至2015年3月18日已满18周岁,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这次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上学,无法外出务工,被告应承担至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请求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其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静、汪体能按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17007.83元,其中:医疗费为92389.73元,伤残赔偿金为23909.60元,误工费为25902元,护理费为15603元,营养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为1900元,交通费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为34623.5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告朱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00元、救护车费等740元,共计35240元。因为我是被撞的人,我不愿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太高,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汪体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36240元,其中,医疗费34000元,其他费用2240元,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医疗费用、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但护理期90-150日,应取平均值120日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56天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不满18周岁,伤残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实裁判,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鉴定的护理期90-150日,营养期90-180日,应取中间值,分别按120日、135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基数应是20%+1%,原告是学生,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撑,同意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支持3000元比较合理;3、我公司只能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侵权人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朱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梅由营盘往鸡场方向行驶,13时40分,该车行驶至244县道24km+600m(小地名:阿诗玛)处时,因无驾驶技能驾驶机动车,在临近弯道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导致该车驾车人朱静、乘车人杨梅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汪体能驾驶的制动不良、临危措施不当横滑的贵02-114**变形拖拉机左后侧相碰撞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出该车行驶方向公路右侧坎下,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受损、驾车人朱静、乘车人杨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2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车人朱静的主要过错行为及驾驶员汪体能的次要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故驾车人朱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汪体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梅无责任的结论。事故发生当天,即2015年1月22日18时,原告杨梅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16时出院,共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92389.73元;出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叶、左侧颞枕叶脑挫伤;3、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额骨多发性、凹陷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6、左侧颅中凹骨折;7、左侧额部头皮裂伤;8、右侧顶骨及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外伤,定期复查头颅CT;2、院外继续正规行康复治疗……。2015年11月23日,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461号、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462号、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16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分别鉴定:“被鉴定人杨梅于2015年1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术后,患者神志不清,语言迟缓,计算力稍差,记忆力稍差,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九级(玖)鉴定标准;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面积17C㎡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被鉴定人杨梅于2015年1月22日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术后,患者神志不清,语言迟缓,计算力稍差,记忆力稍差,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颅骨缺损面积17C㎡综合评定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杨梅左额部颅骨缺损区需作颅骨修补术,需治疗费:“1、住院费13770元;2、术前检查费257.50元;3、麻醉费1200元;4、特殊材料费14840元;5、手术费1600元;6、术中输血费1956元;7、康复治疗费1000元。共计34623.50元。”。另查明,1、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贵02114**变形拖拉机均系他人转让给被告朱静、汪体能,原告自愿放弃车辆所有人的责任;2、被告汪体能所控制的贵02114**号变型拖拉机于2014年5月22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被告汪体能的驾驶证号为××,准驾车型为G;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驾车人朱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原告杨梅受伤前的身份为学生,户口性质为粮农;4、原告受伤后,被告朱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00元,其他费用740元;被告汪体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其他费用22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朱静的主要过错行为及被告汪体能的次要过错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对原告杨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先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主次责任予以赔偿,即对杨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第一、先由为贵02114**号变型拖拉机承保交强险的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无需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以及分项的情况,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静、汪体能按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赔付。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及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计算问题,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1%=21%;第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的问题,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原告杨梅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92389.73元,被告各方无异议,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杨梅是农业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简称“基数”),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原告的九级伤残,赔偿基数为20%,加上十级附加赔偿指数1%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21%=22822.80元,原告计算有误,仅支持22822.80元;3、误工费,误工费是指误工人员的误工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受伤前是学生,痊愈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什么工作,鉴定时,也没有对误工期进行鉴定,未向本院提交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90-150日,根据原告残疾情况,护理期按150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人÷365天×150天=11599元,原告主张15603元,本院仅支持11599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180日,根据原告残疾情况,营养期按180日计算,营养费为180天×30元=5400元,原告主张9000元,仅支持5400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本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天×30元/天=1680元,原告主张1680元予以支持;7、法医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建议支持500元,酌情支持5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34623.5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梅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389.73元+残疾赔偿金22822.80元+护理费11599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4623.5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78915.03元。对该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56915.03元,由被告朱静按主要责任承担70%即56915.03×70%=39840.52元-35240元(朱静垫付的费用)=4600.52元,汪体能按次要责任承担30%即56915.03×30%=17074.51元。因汪体能已为原告垫付了36240元,扣除应赔偿的17074.51元后,多垫付的款项19165.49元,由杨梅于本判决生效后,扣除汪体能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可直接返还给汪体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梅各项损失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6915.03元,由被告朱静赔偿原告杨梅4600.52元(已扣除朱静垫付的费用352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汪体能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已超出其应赔偿的17074.51元,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三、驳回原告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8元,由原告杨梅负担376元,被告朱静负担398元,被告汪体能负担11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391元(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梅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