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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缪锦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缪锦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884号原告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谢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桂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锦荣,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诉被告缪锦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缪锦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缪锦荣送达开庭传票和诉讼材料等。2016年6月13日公告期满,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置地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锦荣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置地诉称,原告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1299弄华润置地橡树湾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原系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业主,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92.2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554.16元。被告缪锦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缪锦荣原系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174.87平方米。系争房屋于2013年12月20日核准登记为上海特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商坚实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华润置地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杨浦区江湾城路1299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期限分别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5月20日至首届业委会成立之日。收费标准为住宅高层3.0元/月平方米;多层4.5元/月平方米。上述收费标准于2014年2月7日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备案。2014年9月17日,华润置地橡树湾城物业管理处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缪锦荣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5,213.69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寄送凭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二,撤销关于滞纳金的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委会成立之前,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效力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3年12月20日起系争房屋业主并非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系争房屋2013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缪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299.8元;二、原告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华润置地(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元,被告缪锦荣负担人民币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