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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496号原告王某,女,1947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朱某,男,1937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7月1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被告给付其11万元,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其2500元(经济宽裕时每月支付3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变卖房产。但被告支付原告64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现要求被告支付未给付的46000元及利息420元。被告朱某辩称,其同意给付原告欠款46000元及利息420元,但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原系夫妻,2012年7月1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朱某给付王某25万元,朱某已支付14万元,余款11万元自2012年8月起由朱某每月支付王某2500元(经济宽裕时每月支付3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2016年3月,王某诉至本院,要求朱某支付剩余款项46000元及相应利息420元。审理中王某称朱某支付其64000元后,自2014年10月起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并提供了其南京银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其手写的记账单。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称其愿意支付原告46000元及利息420元,但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某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王某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46000元及相应利息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46000元及利息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缪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