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景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景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287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景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311501055669014061。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十八路景苑佳地小区。法定代表人蔺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春,系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水仙,系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和浩特市景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景弘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雅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景弘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春、郭水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市景弘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8元的标准收取(实际收费按2011年-2013年���月每平米0.6元收取,2014年-2015年按每平米0.8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而被告作为景苑佳地的业主,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所欠费用。被告居住面积92.145平方米,累计拖欠物业费24个月1770元,因被告逾期缴纳所产生的违约金217元及被告所欠垃圾处置费12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欠缴的物业费、垃圾处置费、违约金共计2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10年10月原告与内蒙古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一年签订一次,受其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0.8元���取,实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011年-2013年每月每平米0.6元,2014年-2015年每月每平米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军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业主,房屋面积92.145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物业费1770元(0.8元×92.145平方米×24个月),二次垃圾清运费120元,共计189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杨军为呼和浩特市“景苑佳地”小区业主,原告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内蒙古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杨军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清楚,依照该合同约定,被���杨军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70元,二次垃圾清运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景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70元,二次垃圾清运费120元,共计1890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景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雅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