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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方燕宽与汪秋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燕宽,汪秋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114号原告:方燕宽。被告:汪秋亭。原告方燕宽与被告汪秋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秋亭经本院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燕宽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几天就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秋亭未作答辩。原告方燕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汪秋亭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汪秋亭向方燕宽借款100000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告方燕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汪秋亭出具借条向方燕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汪秋亭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其提起诉讼之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秋亭尚应归还原告方燕宽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秋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汪秋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吴小明人民陪审员  叶露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