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岑忠与岑兆武、张月珍、岑霞、岑杰、岑益、岑宏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某1,岑某2,张某某,岑某3,岑某4,岑某5,岑某6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1,男,生于1969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舒昌均,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某2,男,生于1940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43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系岑某2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3,女,生于1965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4,男,生于1967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5,男,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6,女,生于1975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0上诉人岑某1因与被上诉人岑某2、张某某、岑某3、岑某4、岑某5、岑某6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岑某2、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六个子女,长子岑军,次女岑某3、三子岑某4、四子岑某1、五子岑某5、六女岑某6,长子岑军智力残疾,随岑某2、张某某一起生活。其他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岑某2、张某某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赡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岑某2、张某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岑某3、岑某4、岑某1、岑某5、岑某6从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岑某3、岑某4、岑某6同意岑某2、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岑某1、岑某5未到庭应诉,故未能调解。原法审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以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现岑某2、张某某年满60周岁以上,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岑某2、张某某及岑某3、岑某4、岑某1、岑某5、岑某6所在当地生活水平,岑某2、张某某要求岑某2、张某某每人每月给付300元赡养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岑某2、张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岑某3、岑某4、岑某1、岑某5、岑某6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岑某3、岑某4、岑某1、岑某5、岑某6分别从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岑某2、张某某赡养费300元;二、岑某2、张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由岑某3、岑某4、岑某1、岑某5、岑某6平均分担。宣判后,岑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请求撤销雅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名山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是事实。上诉人一直都在家,根本没有收到过开庭传票,也没有接到过任何电话或口头通知,对开庭时间一点不知情。本案中,人民法院也没有进行任何方式送达,根本谈不上上诉人“拒不到庭"。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岑某2、张某某及岑某3、岑某4、岑某6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岑某5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赡养老人。现岑某2、张某某已年老并丧失了劳动能力,岑某1等依法应承担赡养岑某2、张某某的法定义务。故岑某2、张某某主张岑某1等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岑某1上诉提出其并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也没有接到电话或口头通知,对开庭时间一点不知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原审法院在开庭前,通过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岑某1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而岑某1本人拒绝签收邮件。根据法律规定文书的送达方式允许邮寄的方式送达。故原审法院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岑某1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其拒绝签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岑某1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