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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893号原告胡某某,女,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其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5日举行订婚仪式,5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其发现被告性格内向,不好好过日子,外出打工所得收入也未给其。在其怀孕期间,被告母亲不给其检查费用,被告也未向其支付检查费用,后其在医院引产,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生活,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完全属实。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订婚、结婚及举行结婚仪式均属实。农村人结婚不容易,其也想好好生活,双方感情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补偿其结婚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媒人严某某介绍相识,同年2月5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5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原告胡某某因怀孕,先后在某甲卫生院、某乙医院、某丙医院接受检查,2015年8月8日原告在某某医院引产住院,后被告郭某某通过原告母亲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胡某某以被告郭某某性格内向、不好好过日子,且在其怀孕期间不给钱检查等为由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差异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检验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技术转诊单、心电图检查申请单及心电图检查单、医疗费票据、生化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B超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解决家庭矛盾,不应动辄要求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应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妥善解决好家庭内部事宜,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松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文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