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超诉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959号原告刘超,男,无职业,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富文,男,系该公司销售部部长,现住内蒙古阿拉善巴彦浩特镇。诉讼代理人姬永军,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原告刘超诉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富文、姬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原告从事个体煤炭运输行业,自2010起为被告拉运煤炭。至2015年8月,原告停止给运煤,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108436.79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108436.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108436.79元运费,经过我方核对数据是正确的。目前我公司经营不善已经停产,导致原告方运费没有支付,我公司现有部分物品能否以物抵款。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公司拉运煤炭,截止2016年4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原告拉煤运费金额为108436.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对账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拉运煤炭的运输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08436.79元,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刘超运费10843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乌斯太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栋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