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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与陈如雄、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票据纠纷2015民二初11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47号原告: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邓似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795号202。经营者:陈如雄,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票据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时将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的经营者陈如雄列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院在此不再将陈如雄列为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8日,原告因员工蓝某与被告因民间借贷关系得到已填有日期(2015年9月1日)和金额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该支票有被告陈如雄的私章和其名下的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到中国农业银行东圃支行要求承兑,2015年9月10日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是被告与银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面额款项,被告一直以过几天为由推托,原告无奈于9月24日报警。后来被告手机一直打不通,至今处于关机状态,原告到被告家里和经营场所均找不到人。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面额100000元;2、被告支付票据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支票,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面额为100000元支票的事实;2、退票理由书,证明被告未填写支票支付密码和银行退票的事实;3、报警回执,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持有一张编号为10304430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该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收款人为“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签章”一栏盖有“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财务专用章”及“陈如雄”私章,“被背书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东圃支行,“背书人签章”一栏盖有“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及“邓似桃”私章。2015年9月3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州东圃支行提示付款,该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其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关于案涉支票的由来,庭审中原告陈述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买卖,之前双方一直交易顺利,2015年8月28日,被告经营者陈如雄向原告业务员蓝某表示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100000元,蓝某向原告反映此事,原告考虑双方交易比较愉快,故同意由蓝某从公司取100000元现金交给陈如雄,陈如雄收款后以被告名义开出案涉支票,并将案涉支票由蓝某交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因借贷关系取得案涉支票具有合理合法依据,原告持有案涉支票原件,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约定支付密码为由退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出票人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支付票据金额,因此,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并自案涉支票被银行退票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起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的经营者陈如雄依法应当以个人财产对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经营者陈如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庆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经营者陈如雄)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鑫永建筑装饰部(经营者陈如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丽云人民陪审员  陈家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花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附二:申请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