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影与李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影,李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14号原告张影,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初,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芬、曾焕,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影与被告李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影及委托代理人刘丽珍,被告李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建芬、曾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影诉称,2015年12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初驾驶陕AH9D**号轿车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西300米处,撞在前方沿该路同向行驶我乘坐的张治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我和张治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治文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初驾驶的陕AH9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受伤花费数千元医疗费,被告李初只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3751.76元(包括被告李初垫付的2190.3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误工费28350元(150天×189元)、交通费445.9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共计43847.66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初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张影的请求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张影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复印费由我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原告张影的损失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张影的医疗费按正规票据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护理期限无异议,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李初驾驶陕AH9D**号轿车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玉蝉镇索家庄村西300米处,撞在前方沿该路同向行驶原告张影乘坐的张治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张治文、原告张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影无事故责任,张治文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影受伤后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1、枕部头皮血肿;2、骶4椎体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注意休息,适量活动,清淡易消化饮食,避免再次损伤,避免坐姿,伤后2周骨科门诊复查,进一步行MRI检查,明确骶骨骨折情况。被告李初支付住院费2190.36元。原告张影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561.40元。陕AH9D**号轿车系被告李初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影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做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2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影的护理期限为60天;2、张影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张影放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张影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原告张影提供西安盛赛尔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请假证明、未签名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就职,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5639.60元、5619.90元、5642.20元、5753.60元。原告张影没有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原告张影提供护理人员王雪峰在西安市户县幸福之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其在该公司就职,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4650元、4500元、4600元、4950元。原告张影提供交通费445.90元的票据、复印费50元的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陕西省森工医院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西安市红会医院CT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盛赛尔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条,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西安市户县幸福之家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证明一份、工资表,原告张影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初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复印件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2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张影身体受伤系其乘坐的张治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初驾驶的陕AH9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影无事故责任,张治文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初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4日做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2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当事人亦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张影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李初驾驶的陕AH9D**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于被告李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影的合理损失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承担。原告张影在庭审中提供了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告张影支付医疗费1561.40元,被告李初支付住院费2190.36元,计3751.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影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影主张的交通费445.90元属其合理支出,应予确认;原告张影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的护理期限60天、误工期限150天,应予确认。原告张影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误工证据,主张护理费9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张影提供的其误工工资证据,没有提供就职公司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且提供的工资表未有领款人的签名,亦未提供相关银行的流水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工资的合理性、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张影主张每天189元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影在西安市长期工作的情况,原告张影的误工每天按110元计付,计误工费为16500元。原告张影主张的复印费只提供50元的票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张影的上述损失属保险理赔的为医疗费1561.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45.9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500元,共计28107.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中理赔,被告李初垫付的医疗费2190.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影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50元,计1650元由被告李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影损失28107.30元,给付被告李初垫付的医疗费2190.36元;二、被告李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张影鉴定费、复印费计1650元;三、驳回原告张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张影负担100元,被告李初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娟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