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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刑初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第1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文月,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于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小海北派出所辅警,住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小海北村5区3排1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芦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月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文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于文月趁在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小海北派出所值班之机,从该所值班室窗户跳出,躲避沿途监控,到该所院内车库,用改锥将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崔某在此停放的“本田”牌飞度汽车(车牌号津B×××××)后车窗玻璃撬开,从车内盗得人民币68700元。经鉴定,造成被撬汽车经济损失人民币240元。作案后,被告人于文月将所盗款项中人民币399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于文月处提取被盗款项人民币28800元,被告人于文月的家属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430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2月1日,被告人于文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文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王某、吕某甲、张某、蔺某、吕某乙、吕某丙、周某、孙某、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害人崔某银行存款支出明细、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于文月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于文月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于文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款,且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于文月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文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