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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更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刑更25号罪犯黄某某,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2015年11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浦刑初字第4756号刑事判决书,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于2016年6月1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黄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司法局提出,罪犯黄某某因违反社区管理规定受到三次警告,但其仍未引以为戒,拒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对罪犯黄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在被宣告缓刑生效后,因其未经请假,无故缺席社区服务、拒绝接受个别教育,违反了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被三次决定警告,但其仍未引以为戒,拒不改正,再次违反矫正管理规定。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部门提供的询问笔录、社区服刑人员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撤销缓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违反了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被三次决定警告,但仍未引以为戒,拒不改正,再次违反矫正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75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黄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黄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